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國龍與陳冠宏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華泰工程行」員工,而上址房屋係蘇裕瑋所有,並由樊怡杉出租與華泰工程行負責人李燦城經營華泰工程行使用。嗣因陳冠宏於107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上址房屋內與李國龍飲酒聊天時,向李國龍催討其先前積欠之新臺幣800 元債務,李國龍遂與陳冠宏在上址房屋內發生口角衝突。李國龍本應注意不得將酒精等液體潑灑至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斯時置放於上址房屋桌面上之高粱酒等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拍落於地,致酒精潑灑至延長線後起火燃燒,因而失火燒燬上址房屋內蘇裕瑋所有之天花板、混凝土牆壁木支架、木質隔板牆面、木質床板、沙發、茶几、辦公室、垃圾桶、日光燈、電風扇及內部裝潢等物品,火勢並波及延燒至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致同巷道20號、22號房屋內王翠華所有之電表、窗型冷氣機、分離式冷氣機、液晶電視機、冰箱、雙人床座、單人床座、除濕機、監視器主機、螢幕、檯燈等等物品燒損,同巷道26號房屋內邱家琪所有之雨遮、遮陽板、電表、牆面部分磁磚、遮雨棚、紗窗、窗戶玻璃等物品燒損,並致斯時停放於同巷道北側之黃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郭擇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殼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鄰居劉律均察覺上址工程行內發出金屬敲擊聲及玻璃破裂聲等聲響,屋內復有火光閃爍等情,遂委請莊淞祺通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致現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8頁及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陳冠宏、柯朝燦、樊怡杉、邱家琪、王翠華、劉律均、許嘉偉、洪天正及李燦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39頁至第41頁、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緝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及第125 頁至第12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8B21X1)、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7 年2 月27日化第00000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門牌號碼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處位置圖、採證位置圖、人員避難逃生圖、現場照相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9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68 頁、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67 頁及偵緝卷第153 頁)。基此,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失火行為已使上址房屋及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內之天花板、室內裝潢及相關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並已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殼燒損,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案失火時間已接近一般人休息之深夜時分,兼以上址房屋與兩旁建築物緊密相連一情,亦有門牌號碼位置圖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0 頁及第217 頁至第220 頁)。是依現場環境、火勢蔓延情形及失火時間以觀,若本案火勢未即時撲滅,火勢延燒至其他相鄰房屋,甚至造成人身傷亡結果之蓋然性甚高,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危及上址房屋、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及其他相鄰房屋之不特定多數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確已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殆無疑義。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五、罪數之說明: 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被害人蘇裕瑋、王翠華、邱家琪、黃秀卿、郭擇志所有之上開物品,仍僅成立一罪。 六、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陳冠宏發生口角爭執,竟經高粱酒等含有酒精成分之液體潑灑至延長線等電器設備,釀成火災,致燒燬上址房屋內蘇裕瑋所有之天花板、混凝土牆壁木支架、木質隔板牆面、木質床板、沙發、茶几、辦公室、垃圾桶、日光燈、電風扇及內部裝潢等物品,火勢並波及延燒至同巷道20號、22號、26號房屋,致同巷道20號、22號房屋內王翠華所有之電表、窗型冷氣機、分離式冷氣機、液晶電視機、冰箱、雙人床座、單人床座、除濕機、監視器主機、螢幕、檯燈等等物品燒損,同巷道26號房屋內邱家琪所有之雨遮、遮陽板、電表、牆面部分磁磚、遮雨棚、紗窗、窗戶玻璃等物品燒損,並致斯時停放於同巷道北側之黃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郭擇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殼燒損,造成上開被害人嚴重之財物損失,違法性程度非低。又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以其前無失火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3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等量齊觀,違法性程度應予以扣減之;復審諸被告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業工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