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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孝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詹孝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9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
    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北新橋南往北方向下橋處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孝文之供述      │供承有於查獲前3日施用第2│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性反應。                │
│    │00)、扣案尿液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
二、核被告詹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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