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家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4號、108 年度偵字第9504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 10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卿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接續」2 字應予刪除、第9 行「108 年3 月22日13時36分」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2日13時28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洪世雄訴由」等文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洪世雄」應更正為「被害人洪世雄」,並補充「被告王家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家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108 年3 月4 日先後行竊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08 年3 月4 日所為2 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洪世雄、蔡宗霖所管領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先行賠償被害人2 人,被害人2 人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且被害人2 人均陳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設計公司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未婚、無人需扶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 人相當於竊取物品價值之金額,且被害人2 人對於不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44號108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 告 王家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年 2 月 22 日 13 時 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門市」,徒手 竊取架上販售之天和百元便當 1 個與胡桃木雞胸肉 1 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 108 年 3 月 4 日 11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巷 0 號「巧合真便當店」,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旋接續於同日 11 時 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玉品香便當店」,徒手竊取店內桌上塑膠盒內現金 3000 元,得手後逃逸;㈢於 108 年 3 月 22 日 13 時 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門市」,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牛奶麵包 1個、牛奶蛋糕 1 個、手工拔絲麵包 1 個、森永牛奶雪派 1個、無糖口香糖 1 個、雞肉手捲 1 個與桶裝洋芋片 1 個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各受害店家負責人發覺遭竊,分別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蔡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世雄、蔡宗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 2 次竊盜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 2 家便當店均為告訴人洪世雄所經營,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