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田浩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銘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8、4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初起,加入『小牛』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20日止,加入『小牛』所屬之詐騙集團」、第5行「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第9行「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一」、第10行「於附表所示地點」應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944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822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6月14日107忠法查密字第5109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1339號含暨所附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6539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本院108年5月27日、108 年6月17日、108年7月18日和解筆錄各1紙」、「108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浩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只有跟小牛聯絡,伊沒有看過其他人,伊都是透過微信或LINE跟小牛聯絡,伊確實有擔任車手領款,伊領到錢後當面交給小牛,小牛會告訴伊地點,伊再去該地點找小牛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且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組成,是本院認被告應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並使被告為 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由ATM提 領告訴人黃謙和、鄭茹憶、夏榴譽款項之行為,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沅諭、黃謙和、徐建翔、鄭茹憶、林俊典及夏榴譽等達成和解,且於本判決前均有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民國108 年5月2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8日和解筆錄各1紙、辯護人所提和解情形陳報狀暨匯款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第157至158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審簡卷第7至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55頁)、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本來小牛跟伊說遊戲業務1個月4萬元,然後隔天跟伊說伊有偷錢嫌疑,說伊不適合,要伊不要來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牛」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至20日,時間短暫,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小牛」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詐騙之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李沅諭│107年7月20日下│29,987元 │107年7月20日晚│陽信商業銀行鄭│ │ │ │午8時6分許 │(未含手續│間6時53分許, │日順帳號: │ │ │ │ │費15元) │告訴人李沅諭接│(108) │ │ │ │ │ │獲自稱讀冊生活│000000000000 │ │ │ │ │ │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誤設為經銷商│ │ │ │ │ │ │,請求協助銀行│ │ │ │ │ │ │解除設定 │ │ ├──┼───┼───────┼─────┼───────┼───────┤ │2 │黃謙和│107年7月20日晚│29,912元 │107年7月20日下│華南商業銀行曾│ │ │ │間7時56分許 │ │午4時30分許, │靜怡帳戶: │ │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008) │ │ │ │ │ │,告訴人黃謙和│000000000000 │ │ │ │ │ │接獲自稱臉書網│ │ │ │ │ │ │路購物商家HITO│ │ │ │ ├───────┼─────┤本舖人員來電,├───────┤ │ │ │107年7月20日晚│29,985元 │佯稱因電腦系統│臺灣中小企業銀│ │ │ │間8時36分許 │(未含手續│錯誤將其誤設為│行曾靜怡帳戶:│ │ │ │ │費15元) │合作批發商,會│(050) │ │ │ │ │ │每日自動扣款,│00000000000 │ │ │ │ │ │要求協助取消設│ │ │ │ │ │ │定並通知銀行處│ │ │ │ │ │ │理 │ │ ├──┼───┼───────┼─────┼───────┼───────┤ │3 │徐健翔│107年7月20日晚│29,985元 │107年7月20日晚│陽信商業銀行鄭│ │ │ │間8時9分 │(未含手續│間7時30分許, │日順帳號: │ │ │ │ │費15元) │告訴人徐健翔接│(108) │ │ │ │ │ │獲自稱五南網路│000000000000 │ │ │ │ │ │書局人員來電,│ │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 │ │ │ │ │ │作業疏失,誤將│ │ │ │ │ │ │1本變成10本, │ │ │ │ │ │ │請求協助解決設│ │ │ │ │ │ │定並通知銀行處│ │ │ │ │ │ │理 │ │ ├──┼───┼───────┼─────┼───────┼───────┤ │4 │鄭茹憶│107年7月20日晚│29,987元 │107年7月20日晚│臺灣中小企業銀│ │ │ │間8時59分許 │(未含手續│間7時41分許, │行曾靜怡帳戶:│ │ │ │ │費15元) │告訴人鄭茹憶接│(050) │ │ │ │ │ │獲自稱網路二手│00000000000 │ │ │ │ │ │書局人員來電,│ │ │ │ │ │ │佯稱因會計作業│ │ │ │ │ │ │錯誤,誤多訂20│ │ │ │ │ │ │組,要求協助取│ │ │ │ │ │ │消設定並通知銀│ │ │ │ │ │ │行 │ │ ├──┼───┼───────┼─────┼───────┼───────┤ │5 │王家璟│107年7月20日晚│16,985元 │107年7月20日晚│臺灣中小企業銀│ │ │ │間9時11分許 │(未含手續│間8時分許,告 │行曾靜怡帳戶:│ │ │ │ │費15元) │訴人王家璟在臺│(050) │ │ │ │ │ │中市東區住處,│00000000000 │ │ │ │ │ │接獲自稱HITO本│ │ │ │ │ │ │舖購物平台人員│ │ │ │ │ │ │,佯稱交易因工│ │ │ │ │ │ │作人員疏失,多│ │ │ │ │ │ │20筆訂單,要求│ │ │ │ │ │ │協助解除並通知│ │ │ │ │ │ │銀行 │ │ ├──┼───┼───────┼─────┼───────┼───────┤ │6 │林俊典│107年7月20日晚│29,985元 │107年7月20日晚│陽信商業銀行鄭│ │ │ │間8時14分許 │(未含手續│間7時1分許,在│日順帳號: │ │ │ │ │費15元) │臺南市東區告訴│(108) │ │ │ │ │ │人住處,告訴人│000000000000 │ │ │ │ │ │接獲自稱HITO本│ │ │ │ ├───────┼─────┤舖人員,佯稱其├───────┤ │ │ │107年7月20日晚│19,985 │簽收貨品誤簽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 │ │間8時38分許 │(未含手續│經銷商,會連續│行鄭日順帳戶:│ │ │ │ │費15元) │12個月扣款,要│(103) │ │ │ │ │ │求協助解除並通│0000000000000 │ │ │ │ │ │知銀行 │ │ ├──┼───┼───────┼─────┼───────┼───────┤ │7 │夏榴譽│107年7月20日晚│24,987元 │107年7月20日晚│臺中商業銀行曾│ │ │ │間9時18分許 │ │間6時27分許, │靜怡帳戶: │ │ │ │ │ │在臺中市太平區│(053) │ │ │ │ │ │,告訴人夏榴譽│000000000000 │ │ │ │ │ │接獲自稱讀冊生│ │ │ │ │ │ │活工作人員,佯│ │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 │ │ │ │ │ │業疏失,導致重│ │ │ │ │ │ │複扣款,要求協│ │ │ │ │ │ │助解除並通知銀│ │ │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金融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監視器畫面出處│ ├──┼─────────┼─────────┼─────┼───────┼───────┤ │1 │陽信商業銀行鄭日順│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汀│108偵4178卷 │ │ │帳號: │時22分許 │(不含手續│州路3段301號臺│第31至35頁 │ │ │(108) │ │費5元) │北汀州郵局 │ │ │ │000000000000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時39分 │(不含手續│斯福路3段316巷│ │ │ │ │ │費5元) │16號統一超商羅│ │ │ │ ├─────────┼─────┤館店中國信託銀│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行ATM │ │ │ │ │時39分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時43分 │(不含手續│斯福路3段272號│ │ │ │ │ │費5元) │1樓聯邦商業銀 │ │ │ │ ├─────────┼─────┤行公館分行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 │ │ │ │ │時43分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 ├─────────┼─────┤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1萬9,000元│ │ │ │ │ │時43分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曾靜怡│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羅│107他9176影卷 │ │ │帳戶: │時31分許 │(不含手續│斯福4段64之1號│第91頁 │ │ │(008) │ │費5元) │B1(4號出口) │ │ │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1萬元 │行ATM │ │ │ │ │時32分許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羅│107他9176影卷 │ │ │ │時56分許 │(不含手續│斯福路3段275號│第11頁 │ │ │ │ │費5元) │元大商業銀行 │ │ │ │ ├─────────┼─────┤ATM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7,000元 │ │ │ │ │ │時57分許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曾│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羅│107他9176影卷 │ │ │靜怡帳戶: │時52分許 │(不含手續│斯福路3段297號│第10頁背面、第│ │ │(050) │ │費5元) │萊爾富北市羅捷│91頁 │ │ │00000000000 ├─────────┼─────┤店永豐商業銀行│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8 │9,000元( │ATM │ │ │ │ │時53分許 │不含手續費│ │ │ │ │ │ │5元) │ │ │ │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9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羅│107他9176影卷 │ │ │ │時5分許 │(不含手續│斯福路3段269巷│第10頁背面、第│ │ │ │ │費5元) │2號全家羅騰店 │91至92頁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9 │1萬1,000元│行ATM │ │ │ │ │時6分許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 ├─────────┼─────┼───────┼───────┤ │ │ │107年7月20日晚間9 │1萬7,000元│臺北市大安區師│107他9176影卷 │ │ │ │時40分許 │(不含手續│大路129號師大 │第92頁 │ │ │ │ │費5元) │頂好店永豐商業│ │ │ │ │ │ │銀行ATM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鄭│107年7月20日晚間8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羅│107他9176影卷 │ │ │日順帳戶: │時51分許 │(不含手續│斯福路3段297號│第10頁背面、第│ │ │(103) │ │費5元) │萊爾富北市羅捷│91頁 │ │ │0000000000000 │ │ │店永豐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5 │臺中商業銀行曾靜怡│107年1月8日晚間9時│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師│107他9176影卷 │ │ │帳戶: │41分許 │(不含手續│大路129號師大 │第92頁 │ │ │(053) │ │費5元) │頂好店永豐商業│ │ │ │000000000000 ├─────────┼─────┤銀行ATM │ │ │ │ │107年1月8日晚間9時│5,000元 │ │ │ │ │ │42分許 │(不含手續│ │ │ │ │ │ │費5元)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4178號被 告 田浩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初起,加入「小牛」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謙和、鄭茹憶、王家璟、林俊典、夏榴譽、李沅諭、徐健翔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要求黃謙和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謙和等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內,再由田浩銘於附表所示地點,以提款卡領取贓款,迨黃謙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謙和、鄭茹憶、王家璟、林俊典、夏榴譽、李沅諭、徐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田浩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從自││ │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謙和、鄭茹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 │王家璟、林俊典、夏榴譽│團騙取金錢,匯入上開銀││ │、李沅諭、徐健翔之指述│行帳戶內之事實 │├──┼───────────┼───────────┤│ 3 │ATM攝影光碟、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 │ │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 │事實 │├──┼───────────┼───────────┤│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家璟遭詐騙款項││ │表 │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告訴人林俊典遭詐騙款項││ │細 │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 6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茹憶遭詐騙款項││ │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謙和遭詐騙款項││ │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 8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沅諭遭詐騙款項││ │表 │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 9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健翔遭詐騙款項││ │表 │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 │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小牛」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詐騙之帳戶│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 1 │李沅諭│107年7月20日下│ 29,987│107年7月20日下│陽信商業銀行 │臺北市中正區汀│ 20,005│告訴人匯│ │ │ │午8時6分許 │ │午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州路3段301號臺│20,005 │款1次 │ │ │ │ │ │告訴人李沅諭接│ │北汀州郵局臺北│20,005 ││ │ │ │ │ │ │獲自稱讀冊生活│ │市中正區羅斯福││ │ │ │ │ │ │ │人員來電,佯稱│ │路3段316巷16號│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統一超商羅館店│ │ │ │ │ │ │ │,誤設為經銷商│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請求協助銀行│ │ATM │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 │ 2 │黃謙和│107年7月20日下│ 29,918│107年7月20日下│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市中正區羅│ 20,005│告訴人共│ │ │ │午7時56分許 │29,912 │午4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斯福4段64之1號│10,005 │匯款6次 │ │ │ │ │29,985 │在桃園市八德區│臺灣中小企業銀│B1(4號出口) │20,005 ││ │ │ │ │ │ │,告訴人黃謙和│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7,005 │ │ │ │ │ │ │接獲自稱臉書網│00000000000000│行ATM臺北市大 │20,005 │ │ │ │ │ │ │路購物商家HITO│ │安區羅斯福路3 │9,005 │ │ │ │ │ │ │本舖人員來電,│ │段275號元大商 ││ │ │ │ │ │ │ │佯稱因電腦系統│ │業銀行ATM臺北 │ │ │ │ │ │ │ │錯誤將其誤設為│ │市大安區羅斯福│ │ │ │ │ │ │ │合作批發商,會│ │路3段297號萊爾│ │ │ │ │ │ │ │每日自動扣款,│ │富北市羅捷店永│ │ │ │ │ │ │ │要求協助取消設│ │豐商業銀行ATM │ │ │ │ │ │ │ │定並通知銀行處│ ││ │ │ │ │ │ │ │ │理 │ │ │ │ │ ├──┼───┼───────┼─────┼───────┼───────┼───────┼────┼────┤ │ 3 │徐健翔│107年7月20日下│ 29,985│107年7月20日下│陽信商業銀行 │臺北市中正區羅│ 20,005│告訴人共│ │ │ │午8時9分 │ │午7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斯福路3段272號│19,005 │匯款4次 │ │ │ │ │ │告訴人徐健翔接│ │1樓聯邦商業銀 ││ ││ │ │ │ │ │ │獲自稱五南網路│ │行公館分行 │ │ │ │ │ │ │ │書局人員來電,│ ││ │ │ │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 │ │ │ │ │ │ │ │ │作業疏失,誤將│ │ │ │ │ │ │ │ │ │1本變成10本, │ │ │ │ │ │ │ │ │ │請求協助解決設│ │ │ │ │ │ │ │ │ │定並通知銀行處│ │ │ │ │ │ │ │ │ │理 │ │ │ │ │ ├──┼───┼───────┼─────┼───────┼───────┼───────┼────┼────┤ │ 4 │鄭茹憶│107年7月20日下│ 29,987│107年7月20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臺北市大安區羅│ 20,005│告訴人共│ │ │ │午8時59分許 │ │午7時41分許, │行 │斯福路3段269巷│11,005 │匯款2次 │ │ │ │ │ │告訴人鄭茹憶接│00000000000000│2號全家羅騰店 │ │ │ │ │ │ │ │獲自稱網路二手│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書局人員來電,│ │行ATM │ │ │ │ │ │ │ │佯稱因會計作業│ │ │ │ │ │ │ │ │ │錯誤,誤多訂20│ │ │ │ │ │ │ │ │ │組,要求協助取│ │ │ │ │ │ │ │ │ │消設定並通知銀│ │ │ │ │ │ │ │ │ │行 │ │ │ │ │ ├──┼───┼───────┼─────┼───────┼───────┼───────┼────┼────┤ │ 5 │王家璟│107年7月20日下│ 16,985│107年7月20日下│同上 │臺北市大安區師│ 17,005│告訴人共│ │ │ │午9時11分許 │ │午8時分許,告 │ │大路129號師大 │ │匯款1次 │ │ │ │ │ │訴人王家璟在臺│ │頂好店永豐商業│ │ │ │ │ │ │ │中市東區住處,│ │銀行ATM │ │ │ │ │ │ │ │接獲自稱HITO本│ │ │ │ │ │ │ │ │ │舖購物平台人員│ │ │ │ │ │ │ │ │ │,佯稱交易因工│ │ │ │ │ │ │ │ │ │作人員疏失,多│ │ │ │ │ │ │ │ │ │20筆訂單,要求│ │ │ │ │ │ │ │ │ │協助解除並通知│ │ │ │ │ │ │ │ │ │銀行 │ │ │ │ │ ├──┼───┼───────┼─────┼───────┼───────┼───────┼────┼────┤ │ 6 │林俊典│107年7月20日下│ 30,000│107年7月20日下│陽信商業銀行 │臺北市中正區羅│ 20,005│告訴人共│ │ │ │午7時20分許 │19,985 │午7時1分許,在│00000000000000│斯福路3段272號│20,005 │匯款12次│ │ │ │ │ │臺南市東區告訴│臺灣新光商業銀│1樓聯邦商業銀 ││ ││ │ │ │ │ │ │人住處,告訴人│行 │行公館分行臺北│ │ │ │ │ │ │ │接獲自稱HITO本│00000000000000│市大安區羅斯福│ │ │ │ │ │ │ │舖人員,佯稱其│ │路3段297號萊爾│ │ │ │ │ │ │ │簽收貨品誤簽為│ │富北市羅捷店永│ │ │ │ │ │ │ │經銷商,會連續│ │豐商業銀行ATM │ │ │ │ │ │ │ │12個月扣款,要│ ││ │ │ │ │ │ │ │ │求協助解除並通│ │ │ │ │ │ │ │ │ │知銀行 │ │ │ │ │ ├──┼───┼───────┼─────┼───────┼───────┼───────┼────┼────┤ │ 7 │夏榴譽│107年7月20日 │ 24,987│107年7月20日下│臺中商業銀行 │臺北市大安區師│ 20,005│告訴人共│ │ │ │ │ │午6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大路129號師大 │9,005 │匯款1次 │ │ │ │ │ │在臺中市太平區│ │頂好店永豐商業│20,005 │、購買點│ │ │ │ │ │,告訴人夏榴譽│ │銀行ATM臺北市 │5,005 │數卡 │ │ │ │ │ │接獲自稱讀冊生│ │大安區羅斯福路││ │54,000元│ │ │ │ │ │活工作人員,佯│ │3段271號板信商│ ││ │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 │業銀行古亭分行│ │ │ │ │ │ │ │業疏失,導致重│ │ATM │ │ │ │ │ │ │ │複扣款,要求協│ ││ │ │ │ │ │ │ │ │助解除並通知銀│ │ │ │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