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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劉運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哲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運哲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傅偉勝、彭海峰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運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運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且被告業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就其餘未償還220萬元損害部分,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民國108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傅偉勝、彭海峰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表明意願之條件,就剩餘之220萬元部分,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5000元,分期向告訴人傅偉勝、彭海峰支付總額共220萬元之損害 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 告 劉運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創和品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創合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且與傅偉勝、彭海峰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分別對創合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50萬元及250萬元,詎劉運哲竟為下列行為: (一)劉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為償還私人債務,於104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自創合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00萬元而侵占入己。 (二)劉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償還對賴榕唯之私人債務,竟於104年11月27日,在創和公 司內,分別開立創合公司名下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日、12月31日及105年1月28日、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55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3張予賴榕唯,並均經賴榕唯兌現後侵 占入己。 二、案經傅偉勝及彭海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哲於偵訊時之供│1. 被告自承將犯罪事實( │ │ │述 │ 一)中之100萬元歸還予 │ │ │ │ 友人之事實。 │ │ │ │2.被告自承開立犯罪事實(│ │ │ │ 二)之支票3張予證人, │ │ │ │ 要償還個人債務及購買證 │ │ │ │ 人名下股份之事實。 │ ├───┼───────────┼────────────┤ │2 │告訴人傅偉勝及彭海峰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證人賴榕唯於偵訊時之證│被告開立犯罪事實(二)之│ │ │述 │支票3張係償還個人債務及 │ │ │ │購買證人名下股份之事實。│ ├───┼───────────┼────────────┤ │4 │創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1.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轉帳│ │ │摺內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 100萬元之事實。 │ │ │1份、支票暨支票簽回單3│2.被告於104年12月3日、12│ │ │份 │ 月31日及105年1月28日,│ │ │ │ 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 │ │ │ │ 元及55萬元支付犯罪事 │ │ │ │ 實(二)之支票3張之事 │ │ │ │ 實。 │ ├───┼───────────┼────────────┤ │5 │證人簽立之收據1紙 │被告開立犯罪事實(二)之│ │ │ │支票3張係償還個人債務及 │ │ │ │購買證人名下股份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收受股款不實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傅偉勝、彭海峰於104年1月16日,分別對創合公司增資100萬元、350萬元及250萬元,而被告至104年1 月22日方匯出其中100萬元,時間上已難認密接,尚難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之犯意,無從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收受股款不實罪嫌,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 ,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而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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