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尹靜蘭、被告陳建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靜蘭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靜蘭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豐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尹靜蘭、陳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 頁、第3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尹靜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共5 罪);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 ,被告陳建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尹靜蘭、陳建豐等人利用如起訴書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員工、公務員等人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尹靜蘭共5 次犯行,被告陳建豐係1 次犯行)。被告尹靜蘭與被告陳建豐、同案被告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被告,與有身分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尹靜蘭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尹靜蘭、陳建豐違反公司法等罪,虛偽取得資本額,且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1707卷一第7 頁、第89頁調查筆錄)、虛偽增資之金額多寡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尹靜蘭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針對被告陳建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針對被告尹靜蘭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 告 尹靜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陳建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靜蘭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尹靜 蘭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下稱尹靜蘭事務所)負責人,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上4人均另經本署緩起訴 處分)、陳建豐均係尹靜蘭事務所客戶,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敏雄為超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104 年 7 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4 年7 月29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尹靜蘭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至洪敏雄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雄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100 萬元轉匯至超匯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超匯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翌(30)日將超匯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回洪敏雄帳戶內,再匯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超匯公司之經營,而由尹靜蘭之不知情員工杜夢涓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超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超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7 月30日核准超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亞靚為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4年8月26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97萬8000元至蔡亞靚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亞靚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及蔡亞靚帳戶內原2 萬2000元(共100 萬元)元匯至茗寶公司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茗寶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同年月28日將茗寶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至蔡亞靚帳戶內,再匯還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茗寶公司之經營,而由尹靜蘭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茗寶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茗寶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8 月28日核准超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美樺為霆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霆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4年9月7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97萬8000元至陳 美樺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美樺帳戶),再於翌(8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霆億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霆億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同年月9 日將霆億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至陳美樺帳戶內,再匯還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霆億公司之經營,而陳美樺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霆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霆億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9 月9 日核准霆億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位芯彤為立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500萬元登記程序,而與 尹靜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5年1月25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 250 萬元至不知情陳雅眉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雅眉帳戶),再於同日將陳雅眉帳戶內500 萬元款項匯至位芯彤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位芯彤帳戶),再轉入立昊公司之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立昊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於同年月27日將立昊公司帳戶內500 萬元匯至位芯彤帳戶內,再匯還至陳雅眉帳戶內,再由陳雅眉帳戶內匯還250 萬元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500 萬元未實際用於立昊公司之經營,而由尹靜蘭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立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昊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 月27日核准立昊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建豐為唯心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4年9月14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300萬 元至陳建豐之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建豐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唯心公司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唯心 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同年月16日將唯心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匯至陳建豐帳戶內,再匯還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唯心公司之經營,而由尹靜蘭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唯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唯心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9 月16日核准唯心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尹靜蘭於調查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陳建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㈤。 │ │ │白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敏雄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靚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樺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位芯彤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7 │超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超匯公司帳戶及洪敏雄│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8 │茗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茗寶公司帳戶及蔡亞靚│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 9 │霆億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霆億公司帳戶及陳美樺│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 10 │立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立昊公司帳戶及陳美樺│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11 │唯心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㈤。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唯心公司帳戶及陳建豐│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尹靜蘭雖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分別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陳建豐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是核被告尹靜蘭 、陳建豐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尹靜蘭分別與被告陳建豐及同案被告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陳建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末以,被告尹靜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如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