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小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23408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小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小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3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08號第16119號被 告 蔡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小玲因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山東孫記 手工包子店」工作,進而認識在附近即金華街55號開設「長德中醫診所」之林德,詎蔡小玲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長德中醫診所」,對林德謊稱:因友人從臺南搭乘計程車來臺北,需先借款代為支付車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德陷於錯誤,不僅同意借貸款項,並當場將借款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蔡小玲,嗣因林德遍尋蔡小玲無著 ,始知上當受騙。 二、蔡小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凌晨3時18分許,先以踰越外牆之方式,藉此潛入位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由青聿頁西式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頁公司)所經營「肉舖廚房牛排館」建築物外之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穿門,進入當時未有人居住之該牛排館建築物內,進而翻箱倒櫃而著手搜竊財物,嗣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內有現鈔及零錢總計約5,000元),只能 作罷悻悻然離開現場,此竊盜犯行方未得逞。後因青聿頁公司員工接獲保全公司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至於涉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青聿 頁公司目前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三、案經林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小玲之供述 │就前述詐欺取財、竊盜等部│ │ │ │分,被告先均係否認各該犯│ │ │ │罪,後始坦認相關犯行及犯│ │ │ │罪動機。 │ │ │ │ │ ├──┼───────────┼────────────┤ │ 2 │告訴人林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林德前述遭被告訛│ │ │證述 │騙款項之經過情形。 │ │ │ │ │ ├──┼───────────┼────────────┤ │ 3 │證人即青聿頁公司員工游│1. 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潛 │ │ │淨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入及著手竊盜財物之經過│ │ │述 │ 情形。2. 被告前述加重 │ │ │ │ 竊盜犯行未遂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本件竊盜現場附近│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女子│ │ │社區保全黃世宏於警詢時│為被告本人,因被告當時有│ │ │之證述 │至社區借用手推車。 │ │ │ │ │ ├──┼───────────┼────────────┤ │ 5 │本件竊盜現場及附近路口│本件竊盜現場周圍環境及被│ │ │監視器攝得影像檔案光碟│告如何潛入並著手竊盜及離│ │ │及擷取列印照片 │開現場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蔡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