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添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1 、5422、5831、10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添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業與告訴人等13人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均超過或至少等於實際被竊金額)並均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被害人或│宣告刑 │ │ │ │ │) │告訴人 │ │ ├──┼──────┼───────┼────────┼────┼──────────────┤ │ 1 │107年8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林│竊得刮刮樂彩券18│林明璋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10時31分許 │森北路119巷52 │張,價值5,4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好億兆」彩│ │ │元折算壹日。 │ │ │ │券行 │ │ │ │ ├──┼──────┼───────┼────────┼────┼──────────────┤ │ 2 │107年9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竊得刮刮樂彩券13│簡阿娥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14時11分許 │權東路2段121號│張,價值1萬4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台灣彩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7年10月15 │臺北市大安區東│竊得刮刮樂彩券30│陳惠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日14時23分許│豐街8號(東豐彩│張,價值9,0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7年10月19 │基隆市七堵區福│竊得刮刮樂彩券54│劉曉惠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15時20分許│二街147號(百福│張,價值14,4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彩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7年11月10 │臺北市大安區延│竊得刮刮樂彩券34│吳金火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11時11分許│吉街153之1號( │張,價值10,2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尚讚彩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7年11月12 │臺北市中山區錦│竊得刮刮樂彩券40│溫士彰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9時50分許 │州街334號(台灣│張,價值2萬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彩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07年11月12 │臺北市松山區南│竊得刮刮樂彩券10│林怡信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日12時19分許│京東路5段291巷│張,價值8,0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3號(簽發彩券 │ │ │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 │ 8 │107年11月24 │臺北市中山區林│竊得刮刮樂彩券9 │張麗香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日10時57分許│森北路119巷52 │張,價值7,2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好億兆彩券 │ │ │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 │ 9 │107年11月24 │臺北市中正區羅│竊得刮刮樂彩券20│洪凱音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13時50分許│斯福路3段100之│張,價值1萬6,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7號(師大彩券 │元 │ │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 │10 │107年12月28 │基隆市七堵區百│竊得刮刮樂彩券10│馮柯瑞華│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15時26分許│三街93號(飛來 │張,價值17,0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發彩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8年2月2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竊得刮刮樂彩券30│陳宗哲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10時5分許 │正路與福林路口│張,價值64,7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彩券攤商)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8年2月2日 │臺北市大同區民│竊得刮刮樂彩券24│張朝然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17時30分許 │權西路238號(連│張,價值4,8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仲彩券行) │ │ │元折算壹日。 │ ├──┼──────┼───────┼────────┼────┼──────────────┤ │13 │108年2月10日│臺北市中正區武│竊得刮刮樂彩券16│黃阿星 │鄭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12時50分許 │昌街1段14號前(│0張,價值33,0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彩券攤商) │元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鄭添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94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24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判3次)、4月(判10次 )、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4月(判10次)、3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縮短刑期附保付管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由店家或攤商提供彩券予其挑選,鄭添貴即趁店家或攤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放置於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洪凱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阿娥、溫士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明璋、張麗香、陳惠文、吳金火、林怡信、劉曉惠、馮柯瑞華、陳宗哲、張朝然、黃阿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添貴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 │偵訊中之自白 │竊盜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阿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 ││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彩券之事實。 ││ │取畫面照片6張 │ │├───┼──────────┼───────────┤│ 3 │證人即被害人溫士彰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9張 │ │├───┼──────────┼───────────┤│4 │證人即被害人洪凱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8張 │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璋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18張 │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香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13張 │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文於│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2張 │ │├───┼──────────┼───────────┤│8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火於│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10張 │ │├───┼──────────┼───────────┤│9 │證人即被害人林怡信於│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10張 │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曉惠於│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 ││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2張 │ │├───┼──────────┼───────────┤│11 │證人即被害人馮柯瑞華│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彩券之事實。 ││ │取畫面照片8張 │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哲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時地││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竊│,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取彩卷持之至(連仲彩 │彩券之事實。 ││ │券行)兌換之現場監視 │ ││ │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 ││ │面照片10張 │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朝然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10張 │ │├───┼──────────┼───────────┤│14 │證人即被害人黃阿星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 │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竊盜被害人所有刮刮樂││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彩券之事實。 ││ │畫面照片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請審酌被告無正當工作及收入,不斷以行竊之方式來獲取所需金錢,被害人尚有乘坐輪椅之攤商,顯無同理心,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或告訴人│ ├──┼──────┼───────┼────────┼───────┤ │ 1 │107年9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竊得刮刮樂彩券 │簡阿娥 │ │ │14時11分許 │權東路2段121號│13 張,價值新臺 │ │ │ │ │(台灣彩券行) │幣(下同) 1 萬 │ │ │ │ │ │400 元 │ │ ├──┼──────┼───────┼────────┼───────┤ │ 2 │107年11月12 │臺北市中山區錦│竊得刮刮樂彩券 │溫士彰 │ │ │日9時50分許 │州街334號(台灣│40 張,價值新臺 │ │ │ │ │彩券行) │幣(下同) 2 萬 │ │ │ │ │ │元 │ │ ├──┼──────┼───────┼────────┼───────┤ │3 │107年11月24 │臺北市中正區羅│竊得刮刮樂彩券 │洪凱音 │ │ │日13時50分許│斯福路3段100之│20 張,價值新臺 │ │ │ │ │17號(師大彩券 │幣(下同) 1 萬 │ │ │ │ │行) │6,000 元 │ │ ├──┼──────┼───────┼────────┼───────┤ │ 4 │107年8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林│竊得刮刮樂彩券 │林明璋 │ │ │10時31分許 │森北路119巷52 │18 張,價值 │ │ │ │ │號「好億兆」彩│5,400 元 │ │ │ │ │券行 │ │ │ ├──┼──────┼───────┼────────┼───────┤ │ 5 │107年11月24 │臺北市中山區林│竊得刮刮樂彩券 9│張麗香 │ │ │日10時57分許│森北路119巷52 │張,價值 7,200 │ │ │ │ │號(好億兆彩券 │元 │ │ │ │ │行) │ │ │ ├──┼──────┼───────┼────────┼───────┤ │ 6 │107年10月15 │臺北市大安區東│竊得刮刮樂彩券 │陳惠文 │ │ │日14時23分許│豐街8號(東豐彩│30 張,價值 │ │ │ │ │券行) │9,000 元 │ │ ├──┼──────┼───────┼────────┼───────┤ │7 │107年11月10 │臺北市大安區延│竊得刮刮樂彩券 │吳金火 │ │ │日11時11分許│吉街153之1號( │34 張,價值 │ │ │ │ │尚讚彩券行) │10,200 元 │ │ ├──┼──────┼───────┼────────┼───────┤ │8 │107年11月12 │臺北市松山區南│竊得刮刮樂彩券 │林怡信 │ │ │日12時19分許│京東路5段291巷│10 張,價值 │ │ │ │ │13號(簽發彩券 │8,000 元 │ │ │ │ │行) │ │ │ ├──┼──────┼───────┼────────┼───────┤ │9 │107年10月19 │基隆市七堵區福│竊得刮刮樂彩券 │劉曉惠 │ │ │日15時20分許│二街147號(百福│54 張,價值 │ │ │ │ │彩券行) │14,400 元 │ │ ├──┼──────┼───────┼────────┼───────┤ │10 │107年12月28 │基隆市七堵區百│竊得刮刮樂彩券 │馮柯瑞華 │ │ │日15時26分許│三街93號(飛來 │10 張,價值 │ │ │ │ │發彩券行) │17,000 元 │ │ ├──┼──────┼───────┼────────┼───────┤ │11 │108年2月2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竊得刮刮樂彩券 │陳宗哲 │ │ │10時5分許 │正路與福林路口│30 張,價值 │ │ │ │ │(彩券攤商) │64,700 元 │ │ ├──┼──────┼───────┼────────┼───────┤ │12 │108年2月2日 │臺北市大同區民│竊得刮刮樂彩券 │張朝然 │ │ │17時30分許 │權西路238號(連│24 張,價值 │ │ │ │ │仲彩券行) │4,800 元 │ │ ├──┼──────┼───────┼────────┼───────┤ │13 │108年2月10日│臺北市中正區武│竊得刮刮樂彩券 │黃阿星 │ │ │12時50分許 │昌街1段14號前(│160 張,價值 │ │ │ │ │彩券攤商) │33,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