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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劉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5301、7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 度審易字第15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 7,440元之和解金完畢,至告訴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MINISO)、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則均表示財物均有取回,無求償之意等語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並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新│宣告刑 │ │ │ │ │臺幣) │ │ ├──┼───────┼─────────┼──────┼──────────────┤ │1 │107年11月20日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價值2,512元 │劉翰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 │13時30許 │2段194號鼎泰豐信義│之餐點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7年12月10日 │同上 │價值2,333元 │劉翰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 │13時50許 │ │之餐點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商品 │宣告刑 │ ├──┼───────┼─────────┼──────────┼────────────┤ │1 │108年1月23日15│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針織上衣1件、領結1個│劉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時30分許 │路4段64號NET休閒服│、發熱褲1件、發熱衣1│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飾店 │件、連帽羽絨背心1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褲2件、後背包1個│ │ │ │ │ │(價值共新臺幣4,692 │ │ │ │ │ │元)(均領回) │ │ ├──┼───────┼─────────┼──────────┼────────────┤ │2 │108年1月23日16│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山谷百荷香包1包、藍 │劉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 │時38分許 │路4段112號MINISO商│泡泡清潔劑1包、純色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店 │矽膠筆帶1包、時尚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約子母夾1個、拍痰板 │ │ │ │ │ │按摩器1個、經典金屬 │ │ │ │ │ │雙鈴鬧鐘1個、精品 │ │ │ │ │ │MIRCO電話資料線1個 │ │ │ │ │ │(價值共新臺幣673元 │ │ │ │ │ │)(均領回)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號108年度偵字第5301號108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店消費,向店家點餐消費,致店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點之餐食,總計新臺幣(下同)2512元,未支付款項即逕行離去鼎泰豐信義店。 (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店消費,向店家點餐消費,致店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點之餐食,總計新臺幣(下同)2333元,未支付款項即打算逕行離去鼎泰豐信義店。嗣因劉瀚文向該店副組長蕭侃旻表示尚未上桌之餐點改外帶,並趁機將帳單藏於廁所內,為蕭侃閩發現而通報該店餐飲總監翁娟娟攔下正要離去之劉瀚文,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劉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NET休閒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針織上衣1件、領結1個、發熱褲1件、發熱衣1件、連帽羽絨背心1件、內褲2件、後背包1個等物,總共價值4692元,得 手後未結帳隨即步出店門離去。 (二)於108年1月23日16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MINISO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山 谷百荷香包1包、藍泡泡清潔劑1包、純色矽膠筆帶1包、時尚簡約子母夾1個、拍痰板按摩器1個、經典金屬雙鈴 鬧鐘1個、精品MIRCO 電話資料線1個等物品,總共價值 673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劉瀚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1、證明其於107年11月20日及107年12 │ │ │ │ 月10日前往鼎泰豐信義店用餐,均 │ │ │ │ 沒付錢就離開等事實。2、證明其辯│ │ │ │ 稱係因鼎泰豐代理人即自稱THOMAS │ │ │ │ 之人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約其去鼎 │ │ │ │ 泰豐信義店用餐,並告知不用付錢 │ │ │ │ 就可離開等事實。然其卻於偵查中 │ │ │ │ 提不出有關THOMAS相關聯絡等事實 │ │ │ │ 。 │ ├───┼────────┼─────────────────┤ │2 │證人蕭侃旻之證述│1、證明其為鼎泰豐信義店副組長等事 │ │ │ │ 實。2、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 │ │ │ │ 到該店用餐未付款,該店有截取影 │ │ │ │ 像及用餐資訊做紀錄,107年12月10│ │ │ │ 日被告再度到店內用餐,所以有特 │ │ │ │ 別留意被告動向等事實。3、證明被│ │ │ │ 告要求將外帶餐點送到桌邊,然後 │ │ │ │ 走去洗手間,之後就走出店外,因 │ │ │ │ 而其以對講機通報請總監主管到店 │ │ │ │ 門外攔住被告等事實。 │ ├───┼────────┼─────────────────┤ │3 │鼎泰豐信義店 │證明被告107年11月20日至鼎泰豐信義 │ │ │0000000(二)事 │店用餐未付錢即離店等事實。 │ │ │件紀錄表 │ │ ├───┼────────┼─────────────────┤ │4 │刑案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107年11月20日至鼎泰豐信義 │ │ │ │店用餐未付錢即離店等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1、證明其確有到NET休閒服飾店及 │ │ │ │ MINISO商店拿取物品未付錢就離開 │ │ │ │ 等事實。2、證明其辯稱係因手機骰│ │ │ │ 子指示其前往上開二店拿取物品等 │ │ │ │ 事實。 │ ├───┼────────┼─────────────────┤ │2 │證人林郁婷之證述│1、證明其為上開NET休閒服飾店副 │ │ │ │ 店長等事實。2、證明108年1月23日│ │ │ │ 下午6時許,警察帶同被告到店內,│ │ │ │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查知被 │ │ │ │ 告拿取物品未付錢就離開等事實。 │ ├───┼────────┼─────────────────┤ │3 │證人賴亭瑋之證述│1、證明其為MINISO商店店長等事實 │ │ │ │ 。2、證明108年1月23日被告在店內│ │ │ │ 形跡可疑,嗣後警察帶同被告回到 │ │ │ │ 店內詢問,經清查才發現被告竊取 │ │ │ │ 店內物品。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前往NET服飾 │ │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店竊取衣服等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NET│ │ │ │服飾店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4張、被告 │ │ │ │竊取NET服飾店物 │ │ │ │品照片1張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前往MINISO商│ │ │中正第二分局扣物│店竊取物品等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MINISO商店監視錄│ │ │ │影翻拍翻拍照片4 │ │ │ │張、被告竊取 │ │ │ │MINISO商店物品照│ │ │ │片1張 │ │ └───┴────────┴─────────────────┘ 二、核被告劉瀚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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