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添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1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添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彩玉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酪梨苗2 株,雖未扣案,惟經被告供承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審易卷第28頁),且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於前述,本件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張添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許,在林彩玉位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徒手從花盆內拔 取林彩玉所種植之酪梨苗,共2株,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返 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並擇日進行接枝。嗣後經林彩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添富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 │ │犯意,辯稱:係基於善意幫被害人林彩│ │ │ │玉之酪梨苗接枝,打算完成後就歸還,│ │ │ │未料,警方先找上門。然伊絕無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意圖。 │ │ │ │ │ ├──┼───────────┼─────────────────┤ │2 │被害人林彩玉之指述。 │前揭事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前揭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