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各1 份(107 偵14072 卷一第95至12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應召業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易付卡門號SIM 卡交付予「小艾」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媒介「半套」性交易之工具,則被告單純參與圖利媒介猥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51號被 告 甲○(原名:許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躲避警方追查進而逍遙法外,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後,於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 員再將該門號SIM卡專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艾」之 色情應召廣告業者使用。嗣「小艾」即與王敏正(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聯 絡,由「小艾」在網際網路上為王敏正所經營之「艾摩爾美容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招攬男客至該 店後,由該店雇用之女子進行俗稱「半套」(套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費用:新臺幣2400元)以營利。嗣「艾摩爾美容坊」於107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 │ │偵訊時之供述 │ 之犯行,辯稱:伊未曾申辦 │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伊│ │ │ │ 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曾於 │ │ │ │ 103 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遺失,│ │ │ │ 遺失後數日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與│ │ │ │ 相關單位申辦新證件云云。 │ │ │ │2.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使用 │ │ │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逾│ │ │ │ 10年之事實。 │ │ │ │3.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申辦使用 │ │ │ │ 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 │ │ 實。 │ │ │ │ │ ├──┼────────┼───────────────┤ │2 │證人王敏正於警詢│證人王敏正確有經營「艾摩爾美容│ │ │及偵訊之證述 │坊」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有委請 │ │ │ │「小艾」協助在網路上以 │ │ │ │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攬客等事 │ │ │ │實。 │ ├──┼────────┼───────────────┤ │3 │證人吳東燁於警詢│證人吳東燁係王敏正所經營之「艾│ │ │及偵訊之證述 │摩爾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該店│ │ │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有委請「小│ │ │ │艾」協助在網路上以0000000000之│ │ │ │電話號碼攬客等事實。 │ ├──┼────────┼───────────────┤ │4 │證人徐灝智於警詢│證人徐灝智係王敏正所經營之「艾│ │ │及偵訊之證述 │摩爾美容坊」之行政人員,該店 │ │ │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有委請「小│ │ │ │艾」協助在網路上以0000000000之│ │ │ │電話號碼攬客等事實。 │ ├──┼────────┼───────────────┤ │5 │證人陳亞玲於警詢│證人陳亞玲係王敏正所經營之「艾│ │ │及偵訊之證述 │摩爾美容坊」之會計人員,該店有│ │ │ │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有委請「小 │ │ │ │艾」協助在網路上以0000000000之│ │ │ │電話號碼攬客等事實。 │ ├──┼────────┼───────────────┤ │6 │證人羅弘智於警詢│證人羅弘智係撥打0000000000之電│ │ │之證述 │話號碼後,前往「艾摩爾美容坊」│ │ │ │與該店小姐楊佳雯從事性交易等事│ │ │ │實。 │ ├──┼────────┼───────────────┤ │7 │證人楊佳雯於警詢│證人楊佳雯係「艾摩爾美容坊」之│ │ │之證述 │店內小姐,該店確有從事「半套」│ │ │ │性交易,伊並有與到店之男客羅弘│ │ │ │智為性交易等事實。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王敏正所經營之「艾摩爾美容坊」│ │ │107年度審簡字第 │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經法院判決│ │ │2241號判決書 │確定之事實。 │ ├──┼────────┼───────────────┤ │9 │遠傳電信通連調閱│遠傳電信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 │ │查詢單 │於104年9月18日起即由被告申辦使│ │ │ │用,迄至107年4月19日「艾摩爾美│ │ │ │容坊」為警查獲時,該門號未停用│ │ │ │等事實。 │ ├──┼────────┼───────────────┤ │10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次數為3次 │ │ │事務所107年6月22│,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12日、106 │ │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年6月16日及107年3月19日,並無 │ │ │0000000000號函 │被告所自稱之103年間申請補發國 │ │ │ │民身分證之紀錄。 │ ├──┼────────┼───────────────┤ │11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被告僅有1次至板橋戶政事務所補 │ │ │務所107年8月10日│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日期為97年│ │ │新北板戶字第 │12月23日等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1.被告輕型機車駕照之補照日期為│ │ │北區監理所107年6│ :90年7月27日。 │ │ │月26日北監駕字第│2.被告重型機車駕照之補照日期為│ │ │0000000000號函 │ :97年12月23日、100年2月1日 │ │ │ │ 及107年4月11日。 │ │ │ │3.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補照日期│ │ │ │ 為:97年12月23日、100年11月 │ │ │ │ 25日、107年4月11日。 │ ├──┼────────┼───────────────┤ │13 │遠傳電信之09384 │1.被告係於104年9月18日申辦 │ │ │30532門號申請文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件 │2.被告申辦該門號時,在門號申請│ │ │ │ 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 │ │ │ 90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4 │被告名下申辦之遠│被告於93年12月1日,即已向遠傳 │ │ │傳電信門號資料查│電信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 │詢單、臺灣大哥大│號,該門號嗣攜碼至臺灣大哥大股│ │ │電信資料查詢單、│份有限公司而使用至今等事實。 │ │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9月5 │ │ │ │日法大字0000000 │ │ │ │22號書函暨書函所│ │ │ │附文件 │ │ ├──┼────────┼───────────────┤ │15 │遠傳電信之096809│1.被告係於105年3月1日申辦 │ │ │0140門號申請文件│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2.被告自行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時所檢附之身分證與健│ │ │ │ 保卡,與本件0000000000 門號 │ │ │ │ 申請文件上所檢附之身分證與健│ │ │ │ 保卡完全相同,足證該身分證與│ │ │ │ 健保卡並無被告所辯稱之遺失情│ │ │ │ 事等事實。 │ │ │ │3.經比對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申請書與0000000000門號申請│ │ │ │ 書上「許家豪」之簽名,簽名字│ │ │ │ 跡高度相似之事實。 │ ├──┼────────┼───────────────┤ │1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被告除於106年5月17日以「身分資│ │ │康保險署107年7月│料變更」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外,│ │ │2日健保北字第 │別無其他健保卡補發紀錄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