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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6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7月25日及同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江玄瑞間有工程款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66號
   被      告  王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前承攬聯昇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因而與該公司經理江玄
    瑞有工程款糾紛。王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日某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6號
    住處一樓,徒手毆打江玄瑞,並將江玄瑞推倒在地,致江玄
    瑞受有右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玄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之供詞                │告訴人江玄瑞互推拉扯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玄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
│3     │證人吳勝詮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詞                    │互相推擠,並將告訴人推倒│
│      │                      │在地之事實。            │
├───┼───────────┼────────────┤
│4     │證人張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詞                    │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5│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至醫 │
│      │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
│      │                      │擦挫傷、雙上肢挫擦傷、雙│
│      │                      │下肢挫擦傷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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