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宜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宜峻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 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 處。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95元,為被告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美工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45號第14246號被 告 莊宜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汝家冰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以美工刀插入汝家冰舖大門與門框間縫隙,施力將門閂與鎖頭分離之方式毀壞門鎖後進入,隨即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共7,225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鑫爺飲料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以美工刀將鑫爺飲料舖用以隔絕內外 之帆布割開之方式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隨即竊取收銀機內70元。 二、案經鄭凱元及蘇雅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時之│汝家冰舖遭竊取之事實。 │ │ │指述 │ │ ├───┼───────────┼────────────┤ │3 │告訴人蘇雅智於警詢時之│鑫爺飲料店遭竊取之事實。│ │ │指述 │ │ ├───┼───────────┼────────────┤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 │1.被告竊取汝家冰舖內財物│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之事實。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2.汝家冰舖內採得指紋與被│ │ │份 │ 告相符之事實。 │ ├───┼───────────┼────────────┤ │5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張 │1.被告竊取鑫爺飲料店內財│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物之事實。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2.鑫爺飲料店內採得指紋與│ │ │ │ 被告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