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至下午5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IP紀錄」、「被告離職申請書、員工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7月11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王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密接時
、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及刪除電
磁紀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再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被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為告訴人員工而知其公司伺服器金鑰之
之機會,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伺服器,並刪除其電腦之電
磁紀錄,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所為實應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網拍,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親、
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18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前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
公司)硬體工程師,因而知悉公司伺服器金鑰,得透過輸入
金鑰自遠端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其因離職問題與時尚美人
公司負責人陳逸穎互有嫌隙,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刪
除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以IP位址
「180.204.224.224」、「101.15.128.40」連結網際網路,
利用「ssh itermial」程式,輸入前開所取得之時尚美人公
司金鑰,無故登入時尚美人公司4臺電腦之伺服器後,並刪
除該4臺伺服器內之客戶資料、廠商圖片、近3年交易紀錄、
作業系統等資料,致生損害於時尚美人公司。
二、案經時尚美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時│
│ │述 │ 尚美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
│ │ │ 資料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公司任│
│ │ │ 職使用A手機,因此A手機│
│ │ │ 內有儲存時尚美人公司金│
│ │ │ 鑰。嗣其有另一隻B手機 │
│ │ │ ,因為當機,所以要透過│
│ │ │ A手機刪除B手機之越獄程│
│ │ │ 式,當時A手機內有很多 │
│ │ │ 組IP,其不知道那些是什│
│ │ │ 麼IP,也不清楚哪一個是│
│ │ │ B手機的IP,為了要刪除B│
│ │ │ 手機的程式,就將A手機 │
│ │ │ 所連結的IP伺服器,全部│
│ │ │ 刪除,其不是故意刪除告│
│ │ │ 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的事│
│ │ │ 實。 │
│ │ │3.被告供稱其在告訴人公司│
│ │ │ 任職時,因為下班後需要│
│ │ │ 監控公司電腦之記憶體使│
│ │ │ 用狀況及硬碟容量,因而│
│ │ │ 下載上開軟體並輸入告訴│
│ │ │ 人公司金鑰,當時其就連│
│ │ │ 線之告訴人公司電腦有設│
│ │ │ 定名稱,所以知道各IP可│
│ │ │ 以連線到哪臺電腦。嗣其│
│ │ │ 在離職前將該軟體刪除,│
│ │ │ 後來是因為要刪除B手機 │
│ │ │ 的越獄程式,所以才又重│
│ │ │ 新下載,當時未再輸入金│
│ │ │ 鑰,且軟體內有7組IP, │
│ │ │ 但都沒有名稱,其查看後│
│ │ │ 也不清楚是什麼IP之事實│
│ │ │ 。 │
│ │ │4.被告坦承其用來刪除檔案│
│ │ │ 之軟體不需要註冊,使用│
│ │ │ 該軟體不需輸入帳號、密│
│ │ │ 碼之事實。 │
│ │ │5.被告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
│ │ │ 職時,A手機內有設定告 │
│ │ │ 訴人公司5臺電腦之IP之 │
│ │ │ 事實。 │
├──┼───────────┼────────────┤
│2 │證人陳逸穎即時尚美人公│1. 被告在107年1月離職, │
│ │司負責人之於警詢及偵查│ 因為依規定交接,渠等 │
│ │中證詞 │ 於107年3月間有口角糾 │
│ │ │ 紛之事實。 │
│ │ │2. 時尚美人公司經營電子 │
│ │ │ 商務網路平臺,並提供 │
│ │ │ 開店系統,被告刪除上 │
│ │ │ 開資料,導致買告訴人 │
│ │ │ 公司系統的店家之網路 │
│ │ │ 商店也不能營運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葉春良即負責時尚美│1.被告先登入告訴人公司主│
│ │人公司公司電腦系統維修│ 機作業系統,嗣再次登入│
│ │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執行關機,之後證人發現│
│ │述 │ 告訴人公司上開資料已遭│
│ │ │ 刪除之事實。 │
│ │ │2.告訴人公司有5臺主機,2│
│ │ │ 臺負責前端,2臺負責後 │
│ │ │ 端,1臺負責資料檔案。 │
│ │ │ 上開時間除了1臺負責後 │
│ │ │ 端主機未遭刪除之外,其│
│ │ │ 餘4臺主機伺服器資料均 │
│ │ │ 遭刪除之事實。 │
├──┼───────────┼────────────┤
│4 │180.204.222.224使用者 │該IP是被告父親名義王錦基│
│ │資料 │聲請之事實。 │
│ │ │ │
├──┼───────────┼────────────┤
│5 │時尚美人公司電腦遭入侵│1.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遭│
│ │及刪除之歷程記錄及陳報│ 被告以上開IP登入並刪除│
│ │狀 │ 資料之事實。 │
│ │ │2.上開遭被告登入並刪除資│
│ │ │ 料之告訴人公司電腦,3 │
│ │ │ 臺已毀損無法復原之事實│
│ │ │ 。 │
├──┼───────────┼────────────┤
│6 │扣案之被告所有B手機暨 │被告所有之B手機,檢視匯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報告之TIMELINE,發現使│
│ │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數位│用者紀錄為100年5月31日至│
│ │鑑識報告 │108年3月22日,未發現107 │
│ │ │年6月17日有重製之紀錄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
入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
告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多次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