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起」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
(二)被告王俊翔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2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散布2 種以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商品,係以一散布行為而侵害數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本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行為,除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念及被告素行尚可,年紀尚輕,本件為初犯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行,參之散布之光碟數量非鉅,又未獲得具體非法利益,雖無法與告訴人成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俊翔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罪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Wii遊戲光碟「675AABB」 │壹片 │ ├──┼──────────────┼───┤ │2 │Wii遊戲光碟「675ABBA」 │參片 │ ├──┼──────────────┼───┤ │3 │Wii遊戲光碟「681瑪利」 │柒片 │ ├──┼──────────────┼───┤ │4 │Wii遊戲光碟「684迪士尼」 │參片 │ ├──┼──────────────┼───┤ │5 │Wii遊戲光碟「687瘋兔」 │貳片 │ ├──┼──────────────┼───┤ │6 │Wii遊戲光碟「710瘋狂爬者」 │壹片 │ ├──┼──────────────┼───┤ │7 │Wii遊戲光碟「716太鼓5」 │參片 │ ├──┼──────────────┼───┤ │8 │遊戲光碟名稱目錄表 │壹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