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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文山區興隆路3段298號」,應予更正為「新店區寶中路92號2樓之1」;第12行所載「未經同意進入福圓號公司」,應予補充為「未經同意進入福圓號公司,持其於公司內隨意拿取、未扣案之不明物體先後撬開總經理丙○辦公室、廠長乙○○辦公室之玻璃門」;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進入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圓號公司)後,係持不明物體先後撬開總經理丙○辦公室、廠長乙○○辦公室之玻璃門,並分別竊取告訴人丙○個人所有之金錢及由福圓號公司分別交予總經理丙○、廠長乙○○各自管領之金錢及該公司機房內之監視器主機硬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福圓號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客觀上該等財產監督權尚非同一,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前科且徒刑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福圓號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渠等之損失,業據告訴人丙○、福圓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供本案行竊時所用以撬開玻璃門之不明物體,乃被告於福圓號公司內任意拾取為其一時所用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6S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11 PRO牌綠色行動電話1支;外套1件、鞋子3雙、小米監視器記憶卡1 個,均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記憶卡係自己家裡攝影的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即仟元鈔票40張、佰元鈔票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3枚、5元硬幣1枚(共計40,635元)暨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硬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福圓號公司、丙○,業經認定如上,且上開賠償金額亦包括前揭監視器主機硬碟之價值在內,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立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3日入監執行,同
    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甲○○後於108年間任職於福
    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福
    圓號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幫福圓號公司門市處理電腦
    軟硬體等相關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騎乘其
    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停放,再徒步沿該路段經品牌路至寶福路
    旁建築工地,攀爬圍牆自福圓號公司2樓後方倉庫窗戶,未
    經同意進入福圓號公司,在福圓號公司總經理丙○辦公室保
    險櫃內竊得其私人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該辦公室
    抽屜內公司款項48萬8,000元,再到福圓號公司廠長乙○○辦
    公室內竊得公司款項86萬800元,合計166萬800元。又甲○○
    為擔心上開犯行遭公司內監視器攝得,故又至福圓號公司機
    房內,以小型螺絲起子將機房內監視器主機之硬碟拆卸後取
    走(型號WD【紫標】4TB 3.5吋、價值2,490元),得手後,
    即從該倉庫窗戶攀爬出,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方接獲
    丙○報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再由丙○指認行竊
    之人即為甲○○,遂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在其隨身皮夾
    內扣得4萬635元、手機2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羈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蕭子飛、廖元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及指認;證人龍慶華於警詢中陳述及指認;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及指認情節均一致,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案發地點及
    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案發地點現場蒐證
    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固分別於告訴人丙○、
    乙○○之辦公室保險櫃內竊取款項,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
    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因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
    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斷。復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