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武犯行使偽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信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黃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武(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友人陳
維正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謙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推動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等9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由其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與謙勳公司簽訂同上金額之投資協議書(下
稱本案投資協議書),又為增加投資金額至1,800萬元,乃
於101年2月10日,向徐秀嬌邀約及說明欲募資1,800萬元投
資謙勳公司推動之上開都市更新案,稱該都更案將交由甲山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及銷售,待該都更案完成後,可取
得登記面積60坪之房屋產權,若投資300萬元,可擁有其中
10坪之權利,且房屋處分後,即依比例結算及分配獲利等投
資要項,再由陳維正與徐秀嬌簽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都更案投資借貸合約」,該合約亦記載投資謙勳公司之金額
為1,800萬元,而徐秀嬌則依約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陳維正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後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再與謙勳公司另簽立金額為
1,80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情。詎黃信武因徐秀嬌於106年1月
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陳維正,要求陳維正說明都市更新
案辦理進度及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供參,而陳維正則將該存證
信函轉交黃信武,並囑咐妥為說明,黃信武為避免徐秀嬌發
現其與陳維正實際投資金額為1,300萬元,而非雙方約定之
1,800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1頁所記載「壹仟參佰萬元整(
NT$1300萬元)」塗改成「壹仟捌佰萬元整(NT$1800萬元)
」,並以影印或電腦列印輸出變造後之「投資協議書」第1
頁(下稱變造之投資協議書),再持之於106年1月26日,前
往台北敦南郵局臨櫃寄送予徐秀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徐秀嬌及謙勳公司。
二、案經徐秀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信武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變造投資協議並郵寄│
│ │ │予告訴人徐秀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維正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共同邀約告訴人參│
│ │ │與投資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
│ │ │再與謙勳公司簽立金額為1,800 │
│ │ │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 │
├──┼───────────────┼──────────────┤
│4 │證人即謙勳公司負責人吳嘉勳之證│證明謙勳公司與被告簽立本案協│
│ │述 │議外,並未另簽立金額為1,800 │
│ │ │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 │
├──┼───────────────┼──────────────┤
│5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都更案投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借貸合約、華南商業銀行101年2月│ │
│ │10日匯款回條聯、106年1月13日郵│ │
│ │局存證信函、真實的本案投資協議│ │
│ │書(附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
│ │1333號卷頁13至17)、被告於106年│ │
│ │1月26日郵寄之信封封面及變造之 │ │
│ │投資協議書(即本案告證7,附於本│ │
│ │署107年度他字第11314號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