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黃信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武犯行使偽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信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被 告 黃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武(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友人陳維正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謙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推動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等9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由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謙勳公司簽訂同上金額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又為增加投資金額至1,800萬元,乃 於101年2月10日,向徐秀嬌邀約及說明欲募資1,800萬元投 資謙勳公司推動之上開都市更新案,稱該都更案將交由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及銷售,待該都更案完成後,可取得登記面積60坪之房屋產權,若投資300萬元,可擁有其中 10坪之權利,且房屋處分後,即依比例結算及分配獲利等投資要項,再由陳維正與徐秀嬌簽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都更案投資借貸合約」,該合約亦記載投資謙勳公司之金額為1,800萬元,而徐秀嬌則依約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陳維正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再與謙勳公司另簽立金額為 1,80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情。詎黃信武因徐秀嬌於106年1月 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陳維正,要求陳維正說明都市更新案辦理進度及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供參,而陳維正則將該存證信函轉交黃信武,並囑咐妥為說明,黃信武為避免徐秀嬌發現其與陳維正實際投資金額為1,300萬元,而非雙方約定之 1,800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1頁所記載「壹仟參佰萬元整( NT$1300萬元)」塗改成「壹仟捌佰萬元整(NT$1800萬元)」,並以影印或電腦列印輸出變造後之「投資協議書」第1 頁(下稱變造之投資協議書),再持之於106年1月26日,前往台北敦南郵局臨櫃寄送予徐秀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秀嬌及謙勳公司。 二、案經徐秀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信武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變造投資協議並郵寄│ │ │ │予告訴人徐秀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維正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共同邀約告訴人參│ │ │ │與投資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 │ │ │再與謙勳公司簽立金額為1,800 │ │ │ │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 │ ├──┼───────────────┼──────────────┤ │4 │證人即謙勳公司負責人吳嘉勳之證│證明謙勳公司與被告簽立本案協│ │ │述 │議外,並未另簽立金額為1,800 │ │ │ │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 │ ├──┼───────────────┼──────────────┤ │5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都更案投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借貸合約、華南商業銀行101年2月│ │ │ │10日匯款回條聯、106年1月13日郵│ │ │ │局存證信函、真實的本案投資協議│ │ │ │書(附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 │ │1333號卷頁13至17)、被告於106年│ │ │ │1月26日郵寄之信封封面及變造之 │ │ │ │投資協議書(即本案告證7,附於本│ │ │ │署107年度他字第11314號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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