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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武犯行使偽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信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黃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武(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友人陳
    維正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謙勳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推動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等9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由其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與謙勳公司簽訂同上金額之投資協議書(下
    稱本案投資協議書),又為增加投資金額至1,800萬元,乃
    於101年2月10日,向徐秀嬌邀約及說明欲募資1,800萬元投
    資謙勳公司推動之上開都市更新案,稱該都更案將交由甲山
    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及銷售,待該都更案完成後,可取
    得登記面積60坪之房屋產權,若投資300萬元,可擁有其中
    10坪之權利,且房屋處分後,即依比例結算及分配獲利等投
    資要項,再由陳維正與徐秀嬌簽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都更案投資借貸合約」,該合約亦記載投資謙勳公司之金額
    為1,800萬元,而徐秀嬌則依約於同日將300萬元匯入陳維正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後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再與謙勳公司另簽立金額為
    1,80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情。詎黃信武因徐秀嬌於106年1月
    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陳維正,要求陳維正說明都市更新
    案辦理進度及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供參,而陳維正則將該存證
    信函轉交黃信武,並囑咐妥為說明,黃信武為避免徐秀嬌發
    現其與陳維正實際投資金額為1,300萬元,而非雙方約定之
    1,800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本案投資協議書第1頁所記載「壹仟參佰萬元整(
    NT$1300萬元)」塗改成「壹仟捌佰萬元整(NT$1800萬元)
    」,並以影印或電腦列印輸出變造後之「投資協議書」第1
    頁(下稱變造之投資協議書),再持之於106年1月26日,前
    往台北敦南郵局臨櫃寄送予徐秀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徐秀嬌及謙勳公司。
二、案經徐秀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信武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變造投資協議並郵寄│
│    │                              │予告訴人徐秀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維正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共同邀約告訴人參│
│    │                              │與投資後,因募資不順利,並未│
│    │                              │再與謙勳公司簽立金額為1,800 │
│    │                              │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      │
├──┼───────────────┼──────────────┤
│4   │證人即謙勳公司負責人吳嘉勳之證│證明謙勳公司與被告簽立本案協│
│    │述                            │議外,並未另簽立金額為1,800 │
│    │                              │萬元之投資協議之事實。      │
├──┼───────────────┼──────────────┤
│5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都更案投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借貸合約、華南商業銀行101年2月│                            │
│    │10日匯款回條聯、106年1月13日郵│                            │
│    │局存證信函、真實的本案投資協議│                            │
│    │書(附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
│    │1333號卷頁13至17)、被告於106年│                            │
│    │1月26日郵寄之信封封面及變造之 │                            │
│    │投資協議書(即本案告證7,附於本│                            │
│    │署107年度他字第11314號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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