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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萬來儀
被告
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世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52號、108年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來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齊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

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萬來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萬來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齊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旺公司)及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罰金。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萬來儀、齊旺公司及宏發公司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萬來儀竟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倖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發覺而未決標,始未進一步造成實害結果;被告齊旺公司及宏發公司未盡其等防止、監督(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萬來儀不實行違法行為之制度或組織上之措置義務及使其等之法人組織有效發揮機能之注視、監督之措置義務,亦難卸其責;又考量被告萬來儀具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被告齊旺公司及宏發公司前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可知其等之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違法性程度應予以扣減之;復衡酌被告萬來儀、齊旺公司及宏發公司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萬來儀已婚,育有1 名16歲子女,尚須扶養其配偶、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父親罹患癌症,每月須提供醫藥及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約7 至8 萬元,現與先生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租;被告齊旺公司近來已接近歇業,營業所得低微;宏發公司雖偶有承接政府採購案件,惟案發迄今應收款項均尚未入帳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萬來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萬來儀、齊旺公司及宏發公司前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齊旺公司及宏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萬來儀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萬來儀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萬來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萬來儀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52號
                                    108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齊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兼  代表人  萬來儀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來儀除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下稱○○公司)之股東暨登記與實
    際負責人外,亦為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
    原設址在○○公司樓上即○○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4 樓,於本件案發後遷移至○○市○區○○路00巷00號)
    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宏發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蔡秋蓮所涉本件
    罪嫌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於本件案發後,宏發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萬來儀之母親甲○○)。緣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臺
    北市停管處),為辦理分別座落在臺北市各行政區域、總計
    24處路外停車場之燈具汰換事務,遂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及7 月5 日,先後公告辦理「107 年路外停車場LED 智慧燈
    具」採購案,並該採購案除採用公告底價方式辦理外,為避
    免均由同一家廠商得標,履約風險過於集中,且總施工天數
    亦恐過長,而無法於期限內即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更於招
    標公告中記載:「開標方式:採1 次投標,不分段開標。各
    投標廠商僅可得標1 組,依各組開決標順序如下:先開第1
    組,次開第2 組,最後開第3 組,如某A 廠商已決標第1 組
    並取得承包,則後開標之第2 組及第3 組,某A 廠商之標單
    為無效標單」等採購說明內容(至於各組公告底價金額,則
    分別為第1 組新臺幣《下同》697 萬元、第2 組735 萬元、
    第3 組702 萬元)。豈料,萬來儀明知上情,且亦知悉○○
    公司、宏發公司當時形式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格,然實質上不
    論就股東組成結構、公司營運決策或履約能力負擔等各方面
    而言,實則損益同歸、利害關聯,而與同一家廠商無異,況
    倘若臺北市停管處知曉此事,基於前揭採購說明內容之考量
    ,亦無讓○○公司、宏發公司同時獲得其中2 組承包機會之
    餘地,竟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刻意
    隱瞞前述此事,而以○○公司及宏發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
    上開採購案第1 組至第3 組之投標(至於各該公司所出標價
    ,則輪流互有高低價差),欲藉施此詐術手段,使臺北市停
    管處陷於錯誤而決標,造成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嗣於同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停管處前述設
    址地點會議室,就上開採購案第1 組至第3 組同時進行開標
    時,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員因先發現○○公司及宏發公司提
    供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公司聯
    絡電話竟然均為同號,進而遂認定均屬於不合格標單,萬來
    儀上開犯行方未得逞(嗣後經臺北市停管處人員再度檢查結
    果,又發現各組投標文件資料當中,亦均存有「投標文件封
    套內容雷同」、「供押標金使用之銀行支票號碼連號」、「
    投標文件送達時間相同」、「委託相同業者處理營業稅申報
    事宜」、「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之公司董事為同1 人」等異
    常關聯)。
二、案經臺北市停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萬來儀之供述      │1. 被告萬來儀於本件案發 │
│    │                      │  當時,除為被告○○公司│
│    │                      │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外,亦│
│    │                      │  為被告宏發公司實際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 關於被告○○公司、宏 │
│    │                      │  發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
│    │                      │  標乙事,均係由被告萬來│
│    │                      │  儀負責處理之事實。    │
│    │                      │3.被告萬來儀供述:「(為│
│    │                      │  何宏發跟○○2 間公司都│
│    │                      │  是妳實際經營,卻還要分│
│    │                      │  別以這2 家公司名義參與│
│    │                      │  同一件採購案,原因?)│
│    │                      │  這案子分3 組開標,假如│
│    │                      │  1 家公司有得標其中1 組│
│    │                      │  ,就不能再得標另外2 組│
│    │                      │  ,因為就沒有資格,我就│
│    │                      │  以為我這2 家公司去標的│
│    │                      │  話我就多1 個機會」等語│
│    │                      │  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蔡秋蓮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秋蓮僅為被告宏│
│    │                      │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3  │證人即曾經擔任被告○○│1. 同案被告蔡秋蓮是伊友 │
│    │公司董事、被告宏發公司│  人,係伊請同案被告蔡秋│
│    │監察人之陳珮詩於偵訊時│  蓮以被告宏發公司股東立│
│    │之證述                │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稱立陽公司)之法人代表│
│    │                      │  身分,當選擔任被告宏發│
│    │                      │  公司之負責人,但同案被│
│    │                      │  告蔡秋蓮僅是名義上負責│
│    │                      │  人而已。              │
│    │                      │2. 被告萬來儀方為被告宏 │
│    │                      │  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4  │臺北市停管處公開招標更│本件招標機關在招標公告當│
│    │正公告                │中,確已明文記載:「開標│
│    │                      │方式:採 1 次投標,不分 │
│    │                      │段開標。各投標廠商僅可得│
│    │                      │標 1 組,依各組開決標順 │
│    │                      │序如下:先開第 1 組,次 │
│    │                      │開第 2 組,最後開第 3 組│
│    │                      │,如某 A 廠商已決標第 1 │
│    │                      │組並取得承包,則後開標之│
│    │                      │第 2 組及第 3 組,某 A  │
│    │                      │廠商之標單為無效標單」等│
│    │                      │採購說明內容。          │
├──┼───────────┼────────────┤
│ 5  │臺北市停管處就上開採購│1. 參與上開採購案第 1 組│
│    │案第 1 組至第 3 組同時│  至第 3 組之投標廠商, │
│    │進行開標時,承辦人員所│  均為相同 13 家廠商之事│
│    │製作之開(決)標紀錄  │  實。                  │
│    │                      │2.上開採購案第1 組至第 3│
│    │                      │  組之開標情形及結果(其│
│    │                      │  中有 2 間廠商,因已先 │
│    │                      │  後取得第 1 組及第 2 組│
│    │                      │  承包,進而在第 3 組開 │
│    │                      │  標時,即便其中 1 間廠 │
│    │                      │  商所出標價最低,仍均被│
│    │                      │  認為屬於無效標單)。  │
│    │                      │3.被告○○公司、宏發公司│
│    │                      │  均遭認定為不合格標單之│
│    │                      │  原因。                │
├──┼───────────┼────────────┤
│ 6  │被告○○公司、宏發公司│1. 被告○○公司、宏發公 │
│    │投標時提出之投標封套、│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
│    │供押標金使用之銀行支票│  萬來儀之父親萬學耘、母│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各該│  親甲○○同時遞送之事實│
│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2. 被告○○公司於本件案 │
│    │401 表)              │   發當時之組成股東,為 │
│    │                      │   被告萬來儀及立發投資 │
│    │                      │   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 │
│    │                      │   司)、立陽公司;至於 │
│    │                      │   被告宏發公司於本件案 │
│    │                      │   發當時之組成股東,則 │
│    │                      │   為立發公司、立陽公司 │
│    │                      │   之事實。             │
│    │                      │ 3.被告○○公司、宏發公 │
│    │                      │   司投標時提供之各組投 │
│    │                      │   標文件資料當中,均存 │
│    │                      │   有前述異常關聯之事實 │
│    │                      │   。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科│關於被告○○公司、宏發公│
│    │學園區分行 107 年 9 月│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時,│
│    │12 日合金竹科字第     │所送交作為押標金使用之銀│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 │行支票購買情形。        │
│    │附之本行支票存根、取款│                        │
│    │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                        │
│    │代收入傳票)          │                        │
├──┼───────────┼────────────┤
│ 8  │臺北市停管處 108 年 4 │上開採購案因為避免均由同│
│    │月 18 日北市停政字第  │一家廠商得標,履約風險過│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 │於集中,且總施工天數亦恐│
│    │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過長,而無法於期限內即同│
│    │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遂│
│    │                      │於招標公告中記載:「開標│
│    │                      │方式:採 1 次投標,不分 │
│    │                      │段開標。各投標廠商僅可得│
│    │                      │標 1 組,依各組開決標順 │
│    │                      │序如下:先開第 1 組,次 │
│    │                      │開第 2 組,最後開第 3 組│
│    │                      │,如某 A 廠商已決標第 1 │
│    │                      │組並取得承包,則後開標之│
│    │                      │第 2 組及第 3 組,某 A  │
│    │                      │廠商之標單為無效標單」等│
│    │                      │採購說明內容之緣由。    │
└──┴───────────┴────────────┘
二、核被告萬來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既分別為
    被告○○公司、宏發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並因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公司、宏發公司
    自應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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