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永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昇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梁耀鐘,變造新加坡供應商Cocomas Marketing Pte Ltd 公司所提供編號為ISK/CC/17/ 02/23、ISK/CC/17/02/38 、ISK/CC/17/03/15 、ISK/CC/1 7/05/09-REV .1 之Commercial Invoice上之單價及總價而變造該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上開商業發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前某時、同年3 月8 日前某時、3 月23日前某時、5 月24日前某時數次變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前開日期行使之,係於密接時間內,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永進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進泰公司)負責人,本應於申報進口貨物時如實申報,竟意圖使永進泰公司減少應繳稅款,而變造商業發票上之單價及總價,致生損害於新加坡供應商Cocomas Marketing Pte Ltd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逃漏之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76萬7376元補繳完畢,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永進泰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此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㈤被告變造之編號IS K/CC/17/02/23、ISK/CC/17/02/38 、ISK/CC/17/03/15 、ISK/CC/1 7/05/09-REV .1 之CommercialInvoice 共4 紙,業經被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19號被 告 黃永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昇係永進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進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前某時、106 年3 月8 日前某時、106 年3 月23日前某時、106 年5 月24日前某時,為逃漏進口稅費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梁耀鐘,變造新加坡供應商Cocomas Marketing Pte Ltd 公司所提供之編號為ISK/CC/17/02/23 、ISK/CC/17/02/38 、ISK/CC/17/03/15 、ISK/CC/17/05/09-REV .1之Commercial Invoice上之單價及總價而變造該等私文書後,於前開日期分別填寫進口報單而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基隆關進行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供應商Cocomas Marketing Pte Ltd 公司及關務署對於進口稅費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關務署依法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永昇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梁耀鐘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 │ │梁耀鐘前開變造進而行使之│ │ │ │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關務署基隆關承辦人│證明本件查獲之過程 │ │ │陳貞媛之證述 │ │ ├───┼────────────┼────────────┤ │ 4 │前開原始及經變造之Commer│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cial Invoice、進口報單、│ │ │ │匯款資料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永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