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鴻秀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鴻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vieso 服飾店」內,見顧客倪卉庭(原名倪淑蕙)未注意隨身財物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倪卉庭手提包內「coach 」牌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倪卉庭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 張、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前四碼5408,其餘卡號詳卷,下稱花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前四碼各為4284、5148,其餘卡號詳卷)、機車行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摩斯漢堡儲值卡1 張、家樂福會員卡3 張、costco會員卡1 張、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員證1 張、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上課證1 張,以上除倪卉庭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外,均已發還倪卉婷〕得手後離去。 二、魏鴻秀取得倪卉婷花旗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51分、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展立通訊器材行」,為購買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1 萬8,900 元、1 萬9,215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展立通訊器材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為繳付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3,78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繳費,足生損害於倪卉庭、遠傳電信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清償電信費用 3,780 元之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東暉鐘錶有限公司,為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戒指及項鍊1 批,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1 萬4,5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東暉鐘錶有限公司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戒指及項鍊1 批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東暉鐘錶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戒指及項鍊1 批。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3 室之「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為購買「LV」牌皮包1 個,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6,0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購買證明單上購買人欄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購買證明單各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LV」牌皮包1 個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LV」牌皮包1 個(魏鴻秀於數日後已將該皮包歸還「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真愛全心二手精品店」亦未向花旗銀行請領此部分款項)。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伯利恆鐘錶有限公司(即大西門鐘錶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鐘錶店),為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戒指1 批,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6,00 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倪淑蕙」簽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書及署押),旋交予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鴻秀係真正持卡人倪卉婷刷卡消費,因而將戒指1 批交予魏鴻秀,足生損害於倪卉庭、伯利恆鐘錶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魏鴻秀以此方式詐得戒指1 批。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AT25國際髮型」,為接受價值1 萬2,440 元之髮型設計服務,竟持上開花旗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倪卉婷,欲刷卡消費1 萬2,440 元,惟此際花旗銀行已接獲倪卉婷掛失通知,致刷卡不成功而未遂。嗣倪卉庭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該簽帳資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鴻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206 頁、第257 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卉婷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vieso 服飾店」店員陳藝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內容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 紙、「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購買證明單影本1 紙、伯利恆鐘錶店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內含告訴人自然人憑證1 張、花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行照1 張、摩斯漢堡儲值卡1 張、家樂福會員卡3 張、costco會員卡1 張、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員證1 張、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上課證1 張),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上開物品翻拍照片3 張足佐(見審訴卷第253 頁至第2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 1.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二(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偽造「倪淑蕙」簽名之行為,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向「展立通訊器材行」店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 張、於犯罪事實要旨二(四)向「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店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 張、購買證明單1 張,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行使對象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二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之各次犯行,固係持相同信用卡犯之,各次行為之間隔亦非長久,然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竊盜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詐欺得利未遂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六)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本件又趁告訴人不備竊取其財物,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更持告訴人信用卡至首揭店家盜刷,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花旗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取告訴人之大部分財物已交還,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花旗銀行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審訴卷第273 頁),然至今尚未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2 萬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258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7 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其中皮夾1 個、告訴人自然人憑證1 張、花旗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機車行照1 張、摩斯漢堡儲值卡1 張、家樂福會員卡3 張、costco會員卡1 張、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會員證1 張、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上課證1 張,前已述及業經被告交還告訴人,則此部分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交還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犯行所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詐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四)詐得之「LV」牌皮包1 個,嗣經被告歸還「真愛全心二手精品店」,該店亦未向花旗銀行請領此部分款項,經「真愛全心二手精品店」店員王秀梅到庭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至(三)、(五)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受騙店家依其等與花旗銀行之合約,嗣均已向花旗銀行請領款項,尚無財產上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該銀行全部損失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一)至(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倪淑蕙」署押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各罪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購買證明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捌、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倪卉│ │ │ │庭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 │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署押貳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3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 ├──┼──────┼────────────────────────┤ │5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 所示署押貳枚沒收。 │ ├──┼──────┼────────────────────────┤ │6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五)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5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 │ ├──┼──────┼────────────────────────┤ │7 │犯罪事實要旨│魏鴻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二(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行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內出處 │ │ │ │ │ │ │ ├──┼──────┼──────────┼─────────┼──────┤ │1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1頁│ │ │二(一) │卡金額:18,900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1頁│ │ │ │卡金額:19,215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2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3頁│ │ │二(二) │卡金額:3,780 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3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5頁│ │ │二(三) │卡金額:14,500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4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7頁│ │ │二(四) │卡金額:26,000 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 │產生署押1 枚 │ │ │ │ ├──────────┼─────────┼──────┤ │ │ │購買證明單1張 │購買人欄偽簽「倪淑│見偵卷第57頁│ │ │ │ │蕙」簽名1 次而產生│ │ │ │ │ │署押1 枚 │ │ ├──┼──────┼──────────┼─────────┼──────┤ │5 │犯罪事實要旨│信用卡簽帳單1 張(刷│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見偵卷第59頁│ │ │二(五) │卡金額:6,000 元) │倪淑蕙」簽名1 次而│ │ │ │ │ │產生署押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