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姝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4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姝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姝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法洛奇拉有限公司(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忠孝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14K 金耳環1 副,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白色提袋內,復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店內商品發覺短缺,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客戶資料,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姝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商品照片。 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長期罹患焦慮症、於服藥後易恍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目前經營餐飲業、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國光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酌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被告有悔意且願捐錢予慈善機構,即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並已依約於108 年10月23日捐款新臺幣5,000 元予財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