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汪雅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 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雅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汪雅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 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灰色女鞋1雙,已由告訴人吳美燕 委由告訴代理人賴品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8偵7504卷第65頁)在卷可稽,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7504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 ,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勇於承擔所犯,則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被 告 汪雅利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雅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2日15時30分許,在吳美燕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經營之「艾蜜奇精品服飾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灰色女鞋1雙(價值新 臺幣【下同】1,580元),未經結帳後即離去。嗣經店員賴 品辰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吳美燕委由賴品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雅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賴品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上開商品離去之事實。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 │上開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