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作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作陽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2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作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4行「國家標準CNS14705規定」應更正為「國家標準CNS14705-1規定」、第12 行「黃唯峰」應更正為「黃鴻杰」;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作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10月21日 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作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10月21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石材買賣及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支付築美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慶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 │下同)108年12月21日、109年2月21日各支付25萬元,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 告 蔡作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作陽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翔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翔華公司於大陸地區工廠生產之「奈彩石板材」並無達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設國家標準CNS14705規定之耐燃一級之標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將欲送檢驗之奈彩石板材自行加工增加阻燃劑後,以翔華公司之名義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進行耐燃性測試,因而取得塑膠工業中心所出具之耐燃一級試驗報告,復又於翔華公司「奈彩石板材」之目錄上宣稱板材之耐燃性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之標準,旋持上開翔華公司之目錄表及塑膠工業中心之試驗報告,於民國105年6月至9月間,多次 向黃唯峰、曾慶瑋、陳一鳴、高奕承等人推銷其所生產之 「奈彩石板材」係具防水及耐燃一級、取得專利之仿大理石板材,極具市場競爭力云云,致渠等誤信為真,允與蔡作陽合作,並於105年10月24日共同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築美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約定蔡作陽無須出資,惟以所經營之翔華公司負責供應達耐然一級標準之「奈彩石板材」予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在臺銷售,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即以翔華公司出產之「奈彩石板材」樣式製作商品型錄且註明該產品係通過CNS14705耐燃一級測試之耐燃材質,而不知情之曾慶瑋隨與不知情之員工李威龍、姚宸富積極推廣,並持蔡作陽所提供之塑膠工業中心試驗報告向桭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桭新公司)之負責人郭銘、陳姮秀推銷,致郭銘、陳姮秀亦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4日以桭 新公司名義與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並向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新臺幣(下同)529,442元之 「奈彩石板材」,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接獲訂單後則以總價680,588元向翔華公司購入「奈彩石板材」,並將其中部分 「奈彩石板材」交付桭新公司以履行買賣契約。嗣因桭新公司欲以自己名義將購入之「奈彩石板材」送交耐燃一級測 試,不知情之曾慶瑋向蔡作陽徵詢意見時,經蔡作陽坦認因生產成本問題,翔華公司送交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之「奈彩石板材」均未添加足夠之阻燃劑、無法通過耐燃一級測試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築美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作陽之供述 │證明翔華公司售予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 │ │ │出貨予桭新公司之「奈彩石板材」不具│ │ │ │耐燃一級資格之事實。(被告矢口否認│ │ │ │詐欺犯行,辯稱:就上開板材不曾宣稱│ │ │ │具耐燃一級效能云云,惟被告歷次所辯│ │ │ │內容前後不一,難信屬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證明因黃唯峰認識被告,被告宣稱伊所│ │ │慶瑋之證詞 │生產之「奈彩石板材」能通過耐燃一級│ │ │ │檢測,故大家一起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 │ │ │公司,被告以技術入股,佔30%股份, │ │ │ │後伊向桭新公司陳姮秀推銷「奈彩石板│ │ │ │材」,出貨後桭新公司要求以自己公司│ │ │ │名義作耐燃一級檢測,被告始坦承因為│ │ │ │翔華公司出售給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之│ │ │ │售價很低,考量成本故未添加足夠阻燃│ │ │ │劑,並承諾未來會改善,然伊將 106 │ │ │ │年 2 、 3 月間翔華公司出售予奈彩石│ │ │ │國際有限公司之「奈彩石板材」再次送│ │ │ │鑑,仍無法通過耐燃一級之檢測等事實│ │ │ │。 │ ├───┼─────────┼─────────────────┤ │ 3 │證人黃唯峰之證述 │證明伊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 │ │ │推薦「奈彩石板材」,並出示具耐燃一│ │ │ │級資格之試驗報告,伊認極具市場競爭│ │ │ │力故邀同曾慶瑋、陳一鳴、高奕承等人│ │ │ │與被告合作共同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 │ │ │司,並銷售「奈彩石板材」予桭新公司│ │ │ │,後因桭新公司要求送檢,被告始坦承│ │ │ │只有在送檢的樣本內添加阻燃劑,生產│ │ │ │之板材均未添加阻燃劑等事實。 │ ├───┼─────────┼─────────────────┤ │ 4 │證人陳一鳴之證詞 │證明伊因黃唯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介│ │ │ │紹「奈彩石板材」特性為防火、抗菌、│ │ │ │防水、防霉等,105年9月被告取得耐燃│ │ │ │一級之試驗報告,伊認為達到承接工程│ │ │ │案件、銷售建商客戶等能力,故共同成│ │ │ │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市面上仿│ │ │ │大理石板材具有耐燃一級資格者只有「│ │ │ │奈彩石板材」,伊也應被告之邀去廈門│ │ │ │參觀工廠,被告稱該工廠是與親戚合股│ │ │ │,製程就是自己發明的,大家因認被告│ │ │ │得以提供技術面,故讓他技術入股占3 │ │ │ │成等事實。 │ ├───┼─────────┼─────────────────┤ │ 5 │證人高奕承之證詞 │證明伊在105年8、9月間拜訪黃唯峰, │ │ │ │聽黃唯峰提及「奈彩石板材」產生興趣│ │ │ │,黃唯峰因此邀約伊與曾慶瑋、李威龍│ │ │ │等人聽被告解說,被告稱「奈彩石板材│ │ │ │」有專利,符合防水、防霉及耐燃一級│ │ │ │之要求,伊也看到相關試驗報告,故共│ │ │ │同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奈彩│ │ │ │石板材」,被告以技術入股30%,約定 │ │ │ │由翔華公司供貨,伊從未聽過被告提及│ │ │ │「奈彩石板材」還區分耐燃及不耐燃2 │ │ │ │種等事實。 │ ├───┼─────────┼─────────────────┤ │ 6 │證人陳姮秀之證詞 │證明桭新公司是建材通路商,伊代表桭│ │ │ │新公司與曾慶瑋洽談業務,當時因為市│ │ │ │面上沒有具耐燃一級又是碳酸鈣加環氧│ │ │ │樹脂材質的產品,故聽到「奈彩石板材│ │ │ │」具耐燃一級資格才認為有購買價值,│ │ │ │洽談時曾慶瑋還帶過被告到桭新公司,│ │ │ │被告當場說明伊的「奈彩石板材」可達│ │ │ │耐燃一級標準,又出具相關試驗報告,│ │ │ │伊認有市場才會以高出一般板材3倍之 │ │ │ │價格購買的總價50萬元之「奈彩石板材│ │ │ │」,依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式│ │ │ │製作商品型錄,並打上耐燃一級之字樣│ │ │ │,後因伊想用桭新公司名義委託鑑定,│ │ │ │曾慶瑋始告知無法通過檢測,伊曾自行│ │ │ │用打火機試燒板材,沒多久就熔掉了,│ │ │ │桭新公司是受害人,然因考量時間精力│ │ │ │,故未提告訴之事實。 │ ├───┼─────────┼─────────────────┤ │ 7 │證人郭鴻銘之證述 │證明伊為桭新公司之負責人,主要都是│ │ │ │由陳姮秀與曾慶瑋等人接洽,但伊也有│ │ │ │在場聽解說,當時曾慶瑋、被告都曾到│ │ │ │桭新公司,說明「奈彩石板材」具耐燃│ │ │ │一級資格,洽商過程中不曾聽聞這種板│ │ │ │材區分耐燃以及不耐燃2種等事實。 │ ├───┼─────────┼─────────────────┤ │ 8 │證人李威龍之證詞 │證明伊於105年6月間,為推銷大理石板│ │ │ │材到黃唯峰公司拜訪,聽到被告前往推│ │ │ │銷「奈彩石板材」,稱該板材價格只有│ │ │ │大理石板的5分之1,卻具有與大理石板│ │ │ │相同防火效果,不管價格功能都比伊要│ │ │ │推銷的板材好很多,故聽聞黃唯峰與被│ │ │ │告要合作才會加入,被告也有提出耐燃│ │ │ │一級試驗報告,故在推銷時伊也都會提│ │ │ │供試驗報告給客戶看,該板材沒有區分│ │ │ │耐燃、不耐燃,後來桭新公司要自行送│ │ │ │檢,伊轉達被告,被告才說目前的產品│ │ │ │全部無法通過耐燃一級的試驗,後來公│ │ │ │司內部會議中,被告才說是因考量生產│ │ │ │成本未添加足夠阻燃劑等事實。 │ ├───┼─────────┼─────────────────┤ │ 9 │證人姚宸富之證詞 │證明伊陪曾慶瑋跑業務,經黃唯峰介紹│ │ │ │認識被告,被告稱自己生產「奈彩石板│ │ │ │材」具耐燃一級資格,故大家一起成立│ │ │ │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客戶桭新公│ │ │ │司要求要自己送耐燃一級測試,為被告│ │ │ │拒絕,被告才說明因為成本上考量未添│ │ │ │加足夠阻燃劑故送驗會不過,並承諾未│ │ │ │來會改進,後來伊在另一案場取得「奈│ │ │ │彩石板材」之剩料,自行送塑膠工業中│ │ │ │心檢測,仍無法通過 CNS14705 燃一級│ │ │ │測試,所有過程中被告稱板材均屬耐燃│ │ │ │板材,沒有不耐燃的種類等事實。 │ ├───┼─────────┼─────────────────┤ │ 10 │翔華興業有限公司製│證明翔華公司之「奈彩石板材」宣稱為│ │ │作奈彩石板材型錄 │防火板材,屬於通過 CNS14705 耐燃一│ │ │ │級測試之耐燃材質等事實。 │ ├───┼─────────┼─────────────────┤ │ 11 │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證明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桭新公司因│ │ │所製作奈彩石抗菌版│陷於錯誤,故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奈彩石│ │ │型錄、桭新公司所製│板材樣式製作商品型錄,且於型錄上標│ │ │作奈彩石型錄 │載該板材通過 CNS14705 耐燃一級測試│ │ │ │等事實。 │ ├───┼─────────┼─────────────────┤ │ 12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證明被告105年9月間以翔華公司委託測│ │ │術發展中心107年3月│試「奈彩石板材」時提供得以通過測試│ │ │12日函暨報告編號 │之樣本,惟實際生產、供貨時卻提供無│ │ │104A011 -K112210號│法通過試驗之板材等事實。 │ │ │、105A011 │ │ │ │-K110906R1號、 │ │ │ │105A011 -K310471號│ │ │ │委託試驗報告;該中│ │ │ │心報告編號105A011 │ │ │ │-K110906號、 │ │ │ │106A011 -K110562號│ │ │ │委託測試報告 │ │ ├───┼─────────┼─────────────────┤ │ 13 │翔華興業有限公司請│證明黃唯峰、曾慶瑋等人陷於錯誤,成│ │ │款單、奈彩石國際有│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後,向翔華公司│ │ │限公司轉帳傳票、支│購買「奈彩石板材」對外銷售予桭新公│ │ │出證明單、板信商業│司等人,價金680,588元於105年12月30│ │ │銀行匯款申請書 │日支付予翔華公司之事實。 │ ├───┼─────────┼─────────────────┤ │ 14 │奈彩石行政區經銷合│證明桭新公司於105年12月間陷於錯誤 │ │ │約書、奈彩石國際有│而與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簽約並進購「│ │ │限公司出貨單、板信│奈彩石板材」,並支付價金529,442元 │ │ │商業銀行105年12月 │之事實。 │ │ │20日存入憑條1張、 │ │ │ │同年月26日存入憑條│ │ │ │2張 │ │ ├───┼─────────┼─────────────────┤ │ 15 │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證明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築美│ │ │20日府產業商字第 │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暨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