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龍宇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前某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冒用如附表一所示「陳薰柔」名義、email 帳號及「孫嘉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等個資,透過手機下載電子支付APP 向吃飽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吃飽沒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綁定由綽號「Jason 」之連世豪(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吳宜瑾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OOOOOO****** OOOO 號,詳卷)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前開APP 向吃飽沒公司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20 元之外送餐點,均佯以吳宜瑾上揭信用卡付款而行使之,致吃飽沒公司誤認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即代王龍宇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餐廳購買食品,並外送至各該地點,嗣吃飽沒公司向各該編號所示發卡銀行請款,獲悉信用卡持卡人皆未進行相關交易,始知受騙。案經吃飽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吃飽沒公司營運長汪勝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孫嘉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吃飽沒公司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訂單資料明細。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9 月5 日玉山卡(收)字第OOOOOOOOOO號函。 ㈥第一銀行108 年9 月25日一總卡易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年籍資料等、本院108 年8 月2 日、108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在告訴人吃飽沒公司之會員電子付費APP 內,以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手機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及綁定被害人吳宜瑾所持有第一銀行信用卡資訊等方式偽造電磁紀錄,註冊成為告訴人之會員後,盜刷該信用卡下單點餐(如附表二所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餐費而代為購買外送餐點,被告乃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餐費債務之利益,其所詐得者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論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透過APP 向告訴人訂購外送餐點,係出於同一盜刷被害人吳宜瑾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既已因偽造他人信用卡內碼後盜刷消費,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盜用被害人吳宜瑾持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向告訴人吃飽沒公司訂購外送餐點,致告訴人誤信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代購外送餐點並交付之,被告即藉以此盜刷成功取得免予清償各該餐費債務之利益,致他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吃飽沒公司代理人汪勝龍、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吳宜瑾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不求償,已由銀行承擔盜刷損失,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5、11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顧問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外送餐點之餐費利益價值,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共2,820 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2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告訴人吃飽沒公司│姓名 │手機門號 │email帳號 │ │網路APP 之會員ID│ │ │ │ │ │ │ │ │ ├────────┼───┼──────────────┼────────────┤ │00000 │陳薰柔│0000000000(申登人為孫嘉良)│000000000000@gmail .com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送餐地址 │餐廳名稱│金額(│會員ID│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 │號│ │ │ │新臺幣│ │(詳卷) │ │ │ │ │ │ │) │ │ │ │ ├─┼───────┼─────┼────┼───┼───┼──────┼────┤ │ 1│107 年10月1 日│臺北市中山│咖啡癮 │605 │00000 │0000-00**-**│第一銀行│ │ │晚間6 時48分許│區龍江路22│ │ │ │**-0000 │ │ │ │ │9 巷12號 │ │ │ │ │ │ ├─┼───────┼─────┼────┼───┼───┼──────┼────┤ │ 2│107 年10月1 日│臺北市中山│赤牛城 │880 │00000 │0000-00**-**│第一銀行│ │ │晚間6 時59分許│區龍江路22│ │ │ │**-0000 │ │ │ │ │9 巷10號 │ │ │ │ │ │ ├─┼───────┼─────┼────┼───┼───┼──────┼────┤ │ 3│107 年10月2 日│臺北市信義│YOYO-Box│1,335 │00000 │0000-00**-**│第一銀行│ │ │凌晨4 時10分許│區虎林街16│悠遊盒子│ │ │**-0000 │ │ │ │ │8 號 │ │ │ │ │ │ ├─┼───────┴─────┴────┼───┼───┴──────┴────┤ │ │合計 │2,82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