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鄒清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清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10月31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三、核被告鄒清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自100年間某不詳時 日起竊佔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空間,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明知其並無本案建物公共空間之使用權,竟仍佔用該處,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達 成和解且履行第1期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和解筆錄、同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審簡卷第11頁、第1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長短、所生損害,現已未在上開處所營業,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姊姊送花,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竊佔上開公共空間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上開公共空間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竊佔行為所得之利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志忠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即願原諒被告,刑事不再追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之意,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08年10月31日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審簡卷第11頁),從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支付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卓月色 │ │)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11月起,按月 │ │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一期│ │已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 │款至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所指定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 │行戶名: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號被 告 鄒清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池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敦化香榭」B區公寓大廈(社區)B1即1樓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 間、地下1樓之2間攤位空間及其走廊(下稱甲空間),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公寓 大廈之甲空間,堆置桌椅、櫥櫃、床鋪、電器用品等傢俱,並設置固定式貨架擺放飾品及堆置花卉、盆栽等生財器具,以經營花店牟利,以此方式竊佔該空間,致生損害於住戶陳志忠及「敦化香榭」B區公寓大廈(社區)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清池之供述 │坦承其有使用「敦化香榭」│ │ │ │B區公寓大廈(址設臺北市 │ │ │ │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5巷19│ │ │ │號)B1即1樓通往地下1樓之│ │ │ │樓梯間、地下1樓之2間攤位│ │ │ │空間及其走廊,經營花卉買│ │ │ │賣生意,已有6年之時間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志忠即「敦化香│指訴甲空間遭被告非法佔用│ │ │榭」公寓大廈(社區) B│之事實。 │ │ │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 │ │ │員之指訴 │ │ ├──┼───────────┼────────────┤ │3 │證人張宸濬即「敦化香榭│證人知悉被告於106、107年│ │ │」公寓大廈(社區)B區 │間即在「敦化香榭」公寓大│ │ │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廈(社區)B區B1堆置桌椅 │ │ │之證述 │、櫥櫃、床鋪、電器用品等│ │ │ │傢俱,並設置固定式貨架擺│ │ │ │放飾品及堆置花卉、盆栽等│ │ │ │生財器具,以經營花店牟利│ │ │ │之事實。 │ ├──┼───────────┼────────────┤ │4 │證人林煌斌即正陽保全股│1.其知悉「敦化香榭」公寓│ │ │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證│ 大廈(社區)B1遭堆置物│ │ │述 │ 品 │ │ │ │2.該公司於103年至105年5 │ │ │ │ 、6月間負責「敦化香榭 │ │ │ │ 」公寓大廈(社區)B區 │ │ │ │ 保全工作時,從未向B1使│ │ │ │ 用人收取管理費。 │ ├──┼───────────┼────────────┤ │6 │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在「敦化香榭」公│ │ │ │寓大廈(社區)B區B1堆置 │ │ │ │桌椅、櫥櫃、床鋪、電器用│ │ │ │品等傢俱,並設置固定式貨│ │ │ │架擺放飾品及堆置花卉、盆│ │ │ │栽等生財器具,以經營花店│ │ │ │牟利之事實。 │ ├──┼───────────┼────────────┤ │7 │107年12月29日13時「敦 │佐證「敦化香榭」B區公寓 │ │ │化香榭」B區公寓大廈( │大廈(社區)住戶開會決議│ │ │社區)第七屆二次區分所│佔用公設應儘速回復原狀、│ │ │有權人會議紀錄 │佔用部分應返還區分所有權│ │ │ │人之事實 │ ├──┼───────────┼────────────┤ │8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佐證「敦化香榭」B區公寓 │ │ │取管理費核對總表 │大廈(社區)從未向B1使用│ │ │ │人收取管理費,B1並非特定│ │ │ │住戶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