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維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維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麗花、羅韻庭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陳麗花、羅韻庭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花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均匯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陳麗花、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韻庭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
國一0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
至郵局、戶名:羅韻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洪維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
北巿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將其所申
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巿西屯區
臺灣大道3段69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予自稱黃柏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
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8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假扮
羅韻庭之姪女婿邱士智,以電話向羅韻庭詐稱因人在桃園看
工作,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向羅韻庭借款,
羅韻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嘉
義興業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洪維奎
聯邦銀行帳戶。㈡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以電話聯
絡陳麗花,假扮為親戚向陳麗花詐稱因出門在外無法處理支
票款項,請陳麗花先代為匯款至支票帳戶,陳麗花因而陷於
錯誤,於翌(18)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
70號其經營之新政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內,以網路轉帳方式
,由公司帳戶匯款1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洪維奎
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陳麗花以電話向親戚查證,發現被騙,
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花、羅韻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洪維奎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及聯邦銀行帳戶提│
│ │ │款卡交予他人,然否認有詐欺│
│ │ │故意,辯稱係遭詐騙集團以貸│
│ │ │款為由騙取 │
├──┼──────────┼─────────────┤
│二 │告訴人陳麗花、羅韻庭│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之指訴 │帳戶之經過 │
├──┼──────────┼─────────────┤
│三 │被告洪維奎台新銀行、│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
│ │聯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麗珠提出之│ │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
│ │照片、告訴人羅韻庭手│ │
│ │機通話紀錄、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 │ │
├──┼──────────┼─────────────┤
│四 │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㈠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交│
│ │內容 │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過│
│ │ │㈡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
│ │ │ 存摺、提款卡,被告回以「│
│ │ │ 請問沒有別的方式可以證明│
│ │ │ 嗎」、「對呀因為現在詐騙│
│ │ │ 真的太多所以才問有沒有其│
│ │ │ 他方式證明寄出去也是危險│
│ │ │ 我也會怕」、「抱歉不是不│
│ │ │ 信任你們也是你說的詐騙真│
│ │ │ 的太多了怕變人頭」,可證│
│ │ │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 │ │ 能用於不法用途一事,有所│
│ │ │ 預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