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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位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位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MESSENGER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訊息;於107年4月間以臉書帳號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留言內容,所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告訴人張可芙名譽之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數個舉動,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前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各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不安,又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公然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
    被      告  洪位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位雄與張可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洪位雄因感情問題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某不詳網咖店,以臉書帳號「張可芙」傳送MESS
    ENGER訊息至張可芙任職之「艾莉森美甲/美睫/紋繡整體美
    學館」臉書粉絲專頁,向張可芙恫稱:「我記得新聞有個桃
    園的被潑油漆上新聞,我其實很擔心下一個會是你,只是可
    能不是油漆啦」、「我就明講了,我5月日本回來直接去找
    你」等語,使張可芙心生畏懼。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7年4月間,在臺北市某不詳網咖店,以上開臉書帳號登入
    如附表所示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或辱罵張可
    芙之文字,足以貶損張可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位雄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可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文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專頁名稱          │張貼內容                    │
├──┼─────────┼──────────────┤
│1   │艾莉森美甲/美睫/紋│原來是劈腿約砲啊,我知道你不│
│    │繡整體美學院      │會後悔自己劈腿約砲啦        │
├──┼─────────┼──────────────┤
│2   │熊熊可麗餅_桃鶯店 │劈腿約砲張可芙還錢喔        │
├──┼─────────┼──────────────┤
│3   │齊正婷            │張可芙還錢啦幹你娘、真是精彩│
│    │                  │的劈腿偷拍約砲加毀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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