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位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位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MESSENGER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訊息;於107年4月間以臉書帳號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留言內容,所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告訴人張可芙名譽之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數個舉動,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前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各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不安,又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公然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
被 告 洪位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位雄與張可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洪位雄因感情問題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某不詳網咖店,以臉書帳號「張可芙」傳送MESS
ENGER訊息至張可芙任職之「艾莉森美甲/美睫/紋繡整體美
學館」臉書粉絲專頁,向張可芙恫稱:「我記得新聞有個桃
園的被潑油漆上新聞,我其實很擔心下一個會是你,只是可
能不是油漆啦」、「我就明講了,我5月日本回來直接去找
你」等語,使張可芙心生畏懼。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7年4月間,在臺北市某不詳網咖店,以上開臉書帳號登入
如附表所示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或辱罵張可
芙之文字,足以貶損張可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位雄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可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文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專頁名稱 │張貼內容 │
├──┼─────────┼──────────────┤
│1 │艾莉森美甲/美睫/紋│原來是劈腿約砲啊,我知道你不│
│ │繡整體美學院 │會後悔自己劈腿約砲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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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熊熊可麗餅_桃鶯店 │劈腿約砲張可芙還錢喔 │
├──┼─────────┼──────────────┤
│3 │齊正婷 │張可芙還錢啦幹你娘、真是精彩│
│ │ │的劈腿偷拍約砲加毀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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