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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峻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各1次」刪除「各」字、末3行所載門牌號碼「66號7」刪除「7」字、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峻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
    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林峻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峻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於108年9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因涉嫌竊盜通緝,為
    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前為警逮捕,並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峻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所採集之│
│    │                      │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於上│
│    │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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