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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峻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109 年度執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6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                                 108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1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