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峻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109 年度執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5日下午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6月15日晚間6時52分許 108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1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