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署名拾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林峻宏」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為一偽造署押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又為躲避查緝,冒用其兄「林峻宏」之名接受詢問,接續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林采寧領回,被害人即被告胞兄林峻宏表示不想追究,被害人林采寧不向被告求償但不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筆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之署押二十六枚(含署名十枚及指印十六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
被 告 林峻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BLUE WAY牛仔褲專櫃內,藉在試衣間試穿衣褲之機會,徒手
竊取牛仔褲1件(價值為新臺幣4,280元,已由店員林采寧領
回),得手後將之藏入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林峻楠復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製作談話
紀錄之員警表示自己的身分為其兄「林峻宏」且未攜帶身分
證件等語,並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處,簽署「林峻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林峻宏及偵查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
因員警認為其本人與林峻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有異,進而以指
紋掃描機查證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林峻楠,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峻楠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 │
│ │查中之自白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
│ │ │ 西路1段66號7樓BLUE WAY牛 │
│ │ │ 仔褲專櫃內,竊取牛仔褲1件│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
│ │ │ 冒用其兄林峻宏之名義在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
│ │ │ ,並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
│ │ │ 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逮捕告│
│ │ │ 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
│ │ │ 、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處,簽署「林峻│
│ │ │ 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 │
│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采寧於│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 │
│ │警詢之證述 │,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 │
│ │ │66號7樓BLUE WAY牛仔褲專櫃內 │
│ │ │,竊取牛仔褲1件之經過。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峻宏於│證人林峻宏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
│ │警詢之證述 │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處及 │
│ │ │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
│ │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簽 │
│ │ │署其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經過。 │
│ │第一分局108年6月15日│2、該牛仔褲1件已由被害人林采│
│ │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 寧取回。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查獲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
│ │第一分局108年6月15日│ 行之經過。 │
│ │刑案呈報單,與被告簽│2、被告確有在調查筆錄、扣押 │
│ │署林峻宏簽名並按捺指│ 筆錄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逮│
│ │印之扣押筆錄、逮捕通│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 │
│ │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 │
│ │知書、權利告知書、夜│ 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簽署「│
│ │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 林峻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
處及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
偵訊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多次偽造「林峻宏」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之情況下,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處,簽署「林峻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上之偽造
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及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
,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
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
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
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
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犯行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