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74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林峻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下午
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新光三越百貨7
樓專櫃當場逮捕,並在林峻楠身上查獲海洛因香菸乙支,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峻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所採集之│
│ │ │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犯罪事│
│ │ │實欄所載扣案物及施用第一│
│ │ │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2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被告尿液及所扣支海洛因香│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菸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陽性│
│ │司108年7月2日出具之濫 │反應,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115131號)及交通部│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支(驗餘淨重:0.74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