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5 年9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8 、739 、740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9 月1 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帶回調查,復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雖辯稱:當天伊被警察查獲時,機車上的卡西酮咖啡包根本不是伊的,警察還把伊弄得全身都是傷,採尿同意書是警察強迫伊簽的,伊有做過的伊都會承認,但是這次是警察脅迫伊的,警察說機車是伊母親的,如果卡西酮咖啡包不是伊的,那就是伊母親的,說要傳訊伊母親,伊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伊希望警察不要打擾伊的母親,伊說只要不要騷擾伊母親,警察說什麼伊都同意云云。經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在臺北市忠孝西路違規,伊將被告攔查,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伊請同仁到場協助處理,當時伊有請被告留在原地,並出示證件,被告沒有出示證件,但是有報身分證號碼,被告報假的,是被告的哥哥或是弟弟的,伊請被告在原地不要動,並請同仁過來支援,後來被告跑走,伊向前抓被告,剛好伊的同事也到場,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伊沒有對被告施暴,因為被告要跑掉,伊先把被告先制伏在地上,壓制好後伊與同事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經過偵查隊驗指紋後確認被告的身分,過程是這樣,伊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將被告帶回,因為之前被告來做筆錄的時候曾經報過假證號,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本件查獲被告時,他又報假證號,伊合理的懷疑被告,所以將他帶回去分局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對被告施暴,現場依照被告騎乘贓車涉嫌有竊取贓車嫌疑,過程中被告有逃跑,所以伊才予以壓制,當下有詢問被告其姓名及資料,被告均不回答,只說他喘不過氣來,之後伊有抬腳,讓被告可以講話,讓被告據實回答他叫什麼名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答,只有回答說他沒有辦法呼吸之類的等語相符,是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證人乙○○查驗被告之身分過程中,被告不僅謊報他人之身分證號碼,復又意圖逃跑,是證人乙○○、丙○○壓制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無違法之處。
㈡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個時間先壓制被告帶回分局,帶被告到偵查隊按押指紋確認身分後發現是通緝犯,才逮捕被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懷疑被告是騎乘贓車,所以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後來到派出所後查驗身分後發現是通緝犯,而且報的身分證號是別人的,伊記得好像是他哥哥的,所以伊帶被告去偵查隊押指紋,發現被告有毒品等多項通緝,因為通緝犯這部分最明確,準現行犯的部分還要查贓車,所以在逮捕通知書上勾通緝犯這款等語,並有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件被告於108 年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嗣經證人乙○○、丙○○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後,確認被告遭通緝之事實,並由證人乙○○依法告知逮捕之緣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得行使3 項權利等事實,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逕行逮捕被告,被告屬依法受逮捕之人,亦堪認定。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而「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又「採尿」雖屬強制處分,然我國相關法規尚未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般,規定偵查機關於採尿前有義務明示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況侵害程度更高之「搜索」,我國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須先明示告知受搜索人有權拒絕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搜索方屬合法。執此,偵查機關毋庸明示告知受尿液採驗人有拒絕採尿之權,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而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自願的,伊有在旁邊,但是過太久了不記得情形了,伊沒有強迫被告簽署採尿同意書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有同意採尿並且押指紋,伊忘記是那位員警處理這件事情,整個過程中伊都在場,被告沒有表達他不願意驗尿等語,復依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卷第45頁、第47頁)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而被告確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則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至被告雖辯稱係受到警員之脅迫,始同意簽署尿液採樣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法提出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件警方查悉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乃依法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程序所取得如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即尿液檢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當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9 月1 日16時30分許,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吸毒的人沒有所謂的習慣,當下有什麼毒品就施用什麼,伊當時沒有海洛因怎麼施用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9 月1 日16時30分許,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5165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判決各1 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足憑(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67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百分之5 至7 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 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6,870ng/ml(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卷第165 頁),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嗎啡閾值300ng/ml高出甚多,堪信被告確於108 年9 月1 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此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有關前揭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過渡條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倘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8 、739 、740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