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羿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08、2687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2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本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基於對競美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施壓、迫使其出面處理房屋瑕疵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多次恐嚇告訴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其行為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案,罪質及手法雷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委託處理交屋糾紛,貪圖事成後得從中抽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向告訴人行恐嚇安全之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意願並提出新臺幣3萬元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扣案之委任書正本2張、華碩手機1支(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陳鴻翊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受託處理交屋糾紛,惟並未自委託人即證人陳藝文處取得報酬,業據證人陳藝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874號卷㈡第37頁),尚難認被告有不法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08號
偵字第26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經陳翊(所涉恐嚇、恐嚇取
財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接受陳藝文、程龍蘋
及林國之委託,與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
)負責人甲○○,就兢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興
建之「兢棧」社區集合大廈(下稱兢棧社區)與上開委託人
間延遲交屋、漏水等糾紛居中協調。詎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對甲○○為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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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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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經同案被告陳│
│ │ │翊之介紹,接受陳藝文、程│
│ │ │龍蘋及林國之委任,與告│
│ │ │訴人甲○○洽談兢美公司所│
│ │ │興建之兢棧社區延遲交屋賠│
│ │ │償事宜,及於附表一所示之│
│ │ │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 │ │點曾與告訴人見面商談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因受託處理兢美公司所│
│ │查中之指訴 │興建之兢棧社區交屋糾紛,│
│ │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
│ │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
│ │ │表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碧琴│證人李碧琴於如附表一編號│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 、 3 所示之日期、地點 │
│ │ │,親自見聞被告為附表一編│
│ │ │號 1 、 3 所示之恐嚇行為│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兢美公司員工王子典│證人王子典於如附表一編號│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所示之日期、地點,親自│
│ │ │聽聞被告拍桌行為之事實。│
├──┼────────────┼────────────┤
│5 │證人即兢美公司會計陳俊伯│證人陳俊伯於如附表一編號│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所示之日期、地點,親自│
│ │ │聽聞被告拍桌、大聲咆哮等│
│ │ │行為之事實。 │
├──┼────────────┼────────────┤
│6 │證人即兢美公司總經理及兢│證人陳忻琳於如附表一編號│
│ │棧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5 所示之日期、地點,親自│
│ │陳忻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見聞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5 │
│ │證述 │所示之恐嚇行為之事實。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 │
│ │發現場監視器及錄音光碟、│ │
│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若切割單獨以觀,或認未
達恐嚇之程度,惟被告前揭行為,應整體觀之,其係以連續
拍桌、咆哮、口出恐嚇言詞或騷擾等行為,對告訴人不斷施
加威嚇之壓力,此係被告一連串之舉動累積,始造成告訴人
心中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應評價以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乙○○明知兢美公司於 106 年間
,業與兢棧社區住戶即證人陳藝文、程龍蘋及林國各以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就延遲交屋及
漏水問題達成和解,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強制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夥同同案被告林楓傑
(所涉恐嚇、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兢
美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甲○○索討延遲交屋款,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同意交付總計120萬元予陳藝文、程龍蘋及林
國,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6日,在李家律師事務所內,
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10 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予陳藝
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亦涉刑法304條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而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辯稱:伊經同案被告陳翊之介紹,
接受兢棧社區住戶即證人陳藝文、程龍蘋及林國之委任,
與告訴人就兢棧社區延遲交屋、漏水等糾紛居中協調,告訴
人雖各折讓房價100萬元與上開住戶和解,但此100萬元僅係
賠償各該住戶坪數短少及裝潢問題之款項,伊檢視合約,兢
美公司共延遲交屋600多天,應賠償3戶共298萬元,伊沒有
向告訴人另外要漏水維修費用等語。經查:
(1)訊據證人陳藝文結證稱:伊發現購買的房屋 2 樓漏水,
當時幫伊裝潢之同案被告陳翊聽到伊對建商的抱怨,
檢視合約後表示建商應針對延遲交屋另外賠償,建議由
了解法律的被告代為處理要求建商賠償事宜,最後談好
3 戶共賠償 120 萬元,被告遂在律師見證下,請告訴人
開立共計 120 萬元的支票以支付交屋延遲之賠償等語,
證人盧思頤具結證稱:伊因建商延遲交屋及坪數短少,
原本要退屋,但建商有財務危機,伊怕即使退屋也拿不
到購屋款,才會與建商簽特別條約,接受建商針對坪數
不足之補貼,伊原本要以坪數不足的理由退屋,所以沒
想到延遲交屋的補償,建商延遲交屋應該要補償,伊信
任同案被告陳翊等語,而證人程龍蘋則具結證稱:伊
向建商購買的房屋有坪數短少及延遲交屋等問題,伊原
本要退屋,但建商願補償 60 萬元,才會與建商簽特別
條款,導致無法退屋,在委託被告處理延遲交屋賠償前
,伊自己有去找建商談延遲交屋補償問題,但未獲置理
,伊信任同案被告陳翊,接受他介紹之被告處理延遲
交屋賠償事宜等語,佐以卷附兢棧社區土地預訂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均明文約定逾期完工之違
約罰則,是該社區買受人認其有權利向告訴人請求延遲
交屋賠償請求權,被告乙○○受渠等委託出面協談,尚
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
以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責相繩。
(2)另按刑法之恐嚇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
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質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因天仁茗茶喫茶趣是公共場所,伊
不怕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被告會當場對伊怎樣等語,
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是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陳鴻翊、林楓傑均稱該次協談
過程平和,並未見被告有何威嚇告訴人之舉動或言論,
尚難遽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認被告涉有恐嚇犯
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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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點 │恐嚇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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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5日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被告乙○○夥同綽號「胖傑│
│ │ │626 號 1 樓兢美公司 │」之同案被告林楓傑及姓名│
│ │ │辦公室內 │、年籍均不詳,綽號「蘆筍│
│ │ │ │」之成年男子,前往左列地│
│ │ │ │址之兢美公司辦公室,被告│
│ │ │ │乙○○自稱「中山威力」,│
│ │ │ │係牛埔幫成員,並於索討延│
│ │ │ │遲交屋款遭告訴人甲○○拒│
│ │ │ │絕後,竟對告訴人恫以「我│
│ │ │ │不管時會找一些仔來給你亂│
│ │ │ │,我看你受的了受不了」等│
│ │ │ │語。 │
├──┼──────┼──────────┼────────────┤
│2 │107 年 6 月 │新北市三重區景美街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
│ │28 日 │兢棧社區附近之統一超│翊、林楓傑圍住告訴人,對│
│ │ │商內 │其拍桌及以髒話辱罵,被告│
│ │ │ │乙○○並對告訴人恫以「你│
│ │ │ │這樣我感覺很差」等語。 │
├──┼──────┼──────────┼────────────┤
│3 │107年7月6日 │李家律師事務所 │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林│
│ │ │ │楓傑,與告訴人、告訴人配│
│ │ │ │偶即證人李碧琴、證人陳藝│
│ │ │ │文共同前往李家律師事務│
│ │ │ │所,在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
│ │ │ │120 萬元支票支付延遲交屋│
│ │ │ │款後,對告訴人恫以「你這│
│ │ │ │個票不能跳,不然你會出事│
│ │ │ │情」等語。 │
├──┼──────┼──────────┼────────────┤
│4 │107 年 7 月 │兢美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林│
│ │18 日 │ │楓傑、陳翊至兢美公司上│
│ │ │ │址辦公室商談漏水賠償事宜│
│ │ │ │,被告乙○○對告訴人以台│
│ │ │ │語恫稱「你不賠償的話,到│
│ │ │ │時你就好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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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 8 月 │兢美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被告被告乙○○夥同同案被│
│ │20 日 │ │告林楓傑至兢美公司上址辦│
│ │ │ │公室,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忻│
│ │ │ │琳商談漏水賠償事宜,被告│
│ │ │ │乙○○談話時用力拍桌,作│
│ │ │ │勢要求同案被告林楓傑毆打│
│ │ │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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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地點 │恐嚇行為 │
├──┼──────┼──────────┼────────────┤
│1 │107年9月5日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4│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林│
│ │ │段 88 號天仁茗茶喫茶│楓傑、陳翊至左址喫茶趣│
│ │ │趣店內 │店內,將告訴人圍在店內角│
│ │ │ │落,被告乙○○對告訴人黃│
│ │ │ │越勝以台語恫稱「你這樣我│
│ │ │ │感覺很差」,並抬手作勢要│
│ │ │ │毆打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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