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祜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2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居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竊取附 表所示之酒共36瓶」更正為「竊取【本院附表】所示之酒共15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居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居祜係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共36瓶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這麼多酒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只有拿15瓶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72頁),是被告前開供述即與告訴人「WAVE」夜店店長姜莊敬指述之內容不符,此外綜觀卷內一切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遽以告訴人之前揭單一指述為本案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 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任職之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與前開公司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50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審簡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 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取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酒共15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50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1 │Deleon Anejo 700ml │2 │14,000 │ ├──┼────────────────────────┼───┼─────┤ │2 │香檳王(發光瓶)750ml C-03 'DOM LUMINOUS │12 │78,000 │ ├──┼────────────────────────┼───┼─────┤ │3 │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NCF>Martell Noblige 700ml │1 │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