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胡青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青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示「陳莉婷」、「陳薩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補充「被告胡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陳莉婷與陳薩沙(原文名:SASHA ZIVANOVIC ,奧地利籍)分手後,已未見雙方實際共同繼續經營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為便宜行事,竟未徵得陳莉婷與陳薩沙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偽造「陳莉婷」、「陳薩沙」之簽名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建築和貿易業之智識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示「陳莉婷」、「陳薩沙」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31號 被 告 胡青青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青與其女陳莉婷、陳莉媛於民國103年5月間合資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達利餐飲有限公司, 惟為方便陳莉婷之友人陳薩沙(奧地利籍)居留在臺灣工作 與生活,遂於103年8月7日將陳薩沙登記為上開公司名義上 之股東,又於104年6月間,胡青青與其女陳莉媛將渠等出資轉讓予陳莉婷,退出上開公司,不再擔任股東;然上開公司經營不順,遂於105年4月間變更營業地址及增加營業項目,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顧問公司)。詎胡青青未徵得陳莉婷與陳薩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於「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莉婷與陳薩沙之署名,進而於107年7月19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用以表示達利顧問公司股東陳薩沙退股、其出資由陳莉婷全數承受,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將陳莉婷變更登記為達利顧問公司之唯一股東,足以生損害於陳莉婷、陳薩沙及臺北市政府商業司管理達利顧問公司持股異動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青青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 2 │被害人陳薩沙於偵訊時│被害人陳薩沙當時不知其│ │ │之指述 │名下出資已轉讓予陳莉婷│ │ │ │,亦無同意被告辦理上開│ │ │ │變更登記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3 │被害人陳莉婷於偵訊時│被害人陳莉婷事前不知有│ │ │之指述 │上開出資轉讓之事,達利│ │ │ │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 │ │及報稅事務都是被告在處│ │ │ │理,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 │ │ │保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函、達利餐│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 │ │ │司變更登記表、相關公│ │ │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107年7月17日)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陳莉婷」「陳薩沙」之署名各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