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案,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距上一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論處罪刑已逾5年以上,兼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黃如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縣○○鄉○○○○○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先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
址查訪,並對黃如龍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如龍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先以玻璃球燒烤吸 │
│ │白 │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2、被告其後再以捲菸方式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次。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他命之事實。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 │
│ │編號I0000000)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