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冠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卷第35頁、108 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詐欺罪經法院科刑暨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判決執行後,猶未知珍惜機會,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瘋台北青旅」飯店(即群悅旅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4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7、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嗣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被 告 陳冠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8日入住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瘋台北青旅」飯店,至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辦理退房,並暫時將個人行李寄放於上開飯店1 樓大廳櫃臺處後外出,至翌(22)日凌晨1 時許獨自返回上開飯店1 樓大廳櫃臺處欲向櫃臺員工領取個人行李,見櫃臺上之小費箱、裝有外幣之玻璃碗內有大量硬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臺員工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小費箱及玻璃碗內之外幣(共計總金額約合新臺幣1 萬元)得手,隨即拿取個人行李後逃離該處。嗣於同年月27日,該飯店主任林益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飯店櫃臺處監視錄影檔案並比對當時入住旅客名單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賢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入住瘋台│ │ │時、偵查中之指證 │北青旅飯店,以及瘋台北青旅│ │ │ │飯店櫃臺之小費箱及玻璃碗內│ │ │ │外幣估計約合新臺幣1 萬元等│ │ │ │事實。 │ ├──┼────────────┼─────────────┤ │3 │旅客登記卡、已退房查詢系│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曾入住瘋│ │ │統列印資料、飯店櫃臺監視│台北青旅飯店,以及於上開時│ │ │器錄影檔案暨截圖各1 份 │間竊取飯店櫃臺之小費箱及玻│ │ │ │璃碗內外幣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莊 惠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