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煜智 被 告 昌維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彭紹維 被 告 晟家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士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056、10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昱崴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煜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昌維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彭紹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晟家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邱士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煜智、彭紹維、邱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煜智、彭紹維、邱士軒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黃煜智、彭紹維及邱士軒分別係被告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威公司)、昌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維公司)及晟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等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昱威公司、昌維公司及晟家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 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 1.被告黃煜智、彭紹維、邱士軒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昱威公司、昌維公司、晟家公司為法人組織,審酌本件招標案件金額及其等負責人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6號 107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黃煜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昌維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代表人 彭紹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晟家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兼 代表人 邱士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昱崴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昱崴公司)之負責人;彭紹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昌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維公司) 之負責人;邱士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晟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家公司)之負責人。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106年間辦理「M-Police商規 載具耗材更換暨保固期滿後續維護案」(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 770萬4,791元)採購案公開招標,詎黃煜智為使昱崴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3家而 流標,明知昌維公司、晟家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彭紹維、邱士軒等2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煜智決定昱威公司、昌維公司及晟家公司投標金額各為699萬9,820元、770萬4,791元、850萬 4,691元,並代昌維公司、晟家公司製作與昱崴公司相同格 式之投標文件後,再由彭紹維、邱士軒各自取回投標文件蓋用所屬公司大、小章,復於開標前分別遞送至警政署。另黃煜智於106年5月16日不詳某時,將38萬元交予邱士軒,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申請購買以第一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1紙,以作為晟家公司 參加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用,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 廠商投標之假象。嗣警政署於同年5月18日10時開標,共有 昱崴公司、昌維公司、晟家公司及不知情之合創群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投標,警政署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 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昱崴公司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黃煜智之供述 │1.被告昱崴公司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 │ │ │ 標金額係由被告黃煜智決定。 │ │ │ │2.被告晟家公司、昌維公司之投標文│ │ │ │ 件係由被告黃煜智以紙本方式提供│ │ │ │ 。 │ │ │ │3.被告昱崴公司五股加盟店即為被告│ │ │ │ 晟家公司經營,並由被告邱士軒負│ │ │ │ 責管理。 │ │ │ │4.被告昱崴公司內湖加盟店即為被告│ │ │ │ 昌維公司經營,並由被告彭紹維負│ │ │ │ 責管理。 │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 │ │ 彭紹維所使用之事實。 │ ├──┼─────────┼────────────────┤ │㈡ │被告彭紹維之供述 │1.被告彭紹維為被告昌維公司之實際│ │ │ │ 負責人。 │ │ │ │2.被告昌維公司為被告昱崴公司內湖│ │ │ │ 加盟店,且由被告彭紹維負責內湖│ │ │ │ 加盟店營運。 │ │ │ │3.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係被告彭紹│ │ │ │ 維至被告昱崴公司辦公室領取。 │ │ │ │4.被告彭紹維僅在被告昌維公司投標│ │ │ │ 文件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 │ │ │ │5.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係由被告│ │ │ │ 昱崴公司之員工填載。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 │ │ 彭紹維所使用之事實。 │ ├──┼─────────┼────────────────┤ │㈢ │被告邱士軒之供述與│1.被告邱士軒為被告晟家公司實際負│ │ │證述 │ 責人。 │ │ │ │2.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黃│ │ │ │ 煜智提供予被告邱士軒;被告邱士│ │ │ │ 軒取得投標文件時,投標金額已填│ │ │ │ 寫完成,被告邱士軒僅負責蓋用公│ │ │ │ 司大小章等語。 │ │ │ │3.被告晟家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押│ │ │ │ 標金,係由被告黃煜智提供現金 │ │ │ │ 38萬元予被告邱士軒後,再由被告│ │ │ │ 邱士軒向第一銀行申請購買本行支│ │ │ │ 票參與投標之事實。 │ ├──┼─────────┼────────────────┤ │㈣ │被告昱崴公司、昌維│1.證明被告昱崴公司、昌維公司、晟│ │ │公司、晟家公司登記│ 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煜智│ │ │資料各1份、昱崴公│ 、被告彭紹維、被告邱士軒之事實│ │ │司網頁截取畫面1紙 │ 。 │ │ │ │2.證明被告昱崴公司五股店之地址與│ │ │ │ 被告晟家公司登記地址均為「新北│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之事實。 │ ├──┼─────────┼────────────────┤ │㈤ │「M-Police商規載具│證明被告昱崴公司、昌維公司、晟家│ │ │耗材更換暨保固期滿│公司3家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於107│ │ │後續維護案」決標公│年5月18日開標後,由被告昱崴公司 │ │ │告1份 │以699萬9,820元得標之事實。 │ ├──┼─────────┼────────────────┤ │㈥ │內政部警政署查詢電│證明被告昌維公司及晟家公司並未以│ │ │子領標紀錄1份 │電子領標方式,取得上開採購案之招│ │ │ │標文件之事實。 │ ├──┼─────────┼────────────────┤ │㈦ │被告昱崴公司投標封│1.證明被告昱崴公司有投標上開採購│ │ │套、證件封、標單封│ 案之事實。 │ │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2.證明被告昱崴公司投標文件之外標│ │ │表、招標投標及契約│ 封,並非上開採購案公告之格式,│ │ │文件、投標標價清單│ 並與被告昌維公司、晟家公司使用│ │ │、被告昱崴公司設立│ 相同格式外標封之事實。 │ │ │登記資料、投標廠商│ │ │ │聲明書各1份 │ │ ├──┼─────────┼────────────────┤ │㈧ │被告昌維公司投標封│1.證明被告昌維公司有投標上開採購│ │ │套、證件封、標單封│ 案之事實。 │ │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2.證明被告昌維公司以標價770萬4, │ │ │表、招標投標及契約│ 791元投標,與上開採購案之預算 │ │ │文件、投標標價清單│ 金額相同,而無競標之真意。 │ │ │、被告昌維公司設立│ │ │ │登記資料、投標廠商│ │ │ │聲明書各1份 │ │ ├──┼─────────┼────────────────┤ │㈨ │被告晟家公司投標封│1.證明被告晟家公司有投標上開採購│ │ │套、證件封、標單封│ 案之事實。 │ │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2.證明被告晟家公司以標價850萬4, │ │ │表、招標投標及契約│ 691元投標,顯高於上開採購案之 │ │ │文件、投標標價清單│ 預算金額而無競標之真意。 │ │ │、被告晟家公司設立│ │ │ │登記資料、投標廠商│ │ │ │聲明書各1份 │ │ ├──┼─────────┼────────────────┤ │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證明被告黃煜智與彭紹維於106年5月│ │ │信調取票、被告昱崴│18日開標當日8時59分33秒、9時28 │ │ │公司與昌維公司異常│分52秒、9時53分05秒、9時53分53 │ │ │通聯列表1份 │秒、9時55分03秒、9時55分36秒共有│ │ │ │6次通聯紀錄之事實。 │ ├──┼─────────┼────────────────┤ │ │昌維公司之第一銀行│證明昌維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前之帳│ │ │帳戶交易明細 │戶內款項本有67萬元,但於當日另有│ │ │ │38萬元之現金存入,並用以作為本案│ │ │ │之押標金等事實。 │ └──┴─────────┴────────────────┘ 二、本案被告彭紹維、邱士軒招標文件均非渠等所填寫,及被告晟家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黃煜智提供等情,業經被告彭紹維、邱士軒供述、證述甚明,被告彭紹維嗣後改稱上開金額係由伊決定後,再由昱崴公司之員工代為填寫;被告邱士軒改稱伊忘記金額是由何所填具,並再又改稱金額、簽名、蓋章均由其親自所為云云,均與常情不合,並審酌被告黃煜智、彭紹維及邱士維間為加盟關係,足認被告彭紹維及邱士維嗣後顯有迴護被告黃煜智之情,其等上開翻異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是核被告黃煜智、彭紹維及邱士維等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其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煜智、彭紹維及邱士維等人分別為被告昱崴公司、昌維公司及晟家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昱崴公司、昌維公司及晟家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