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廖晉賦
- 被告林孟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林孟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19、2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3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10、14至18、20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3、19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何碧美」署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慧兒」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3、19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0次詐欺取財罪、3 次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何碧美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50 元及本案信用卡1 張後,旋持本案信用卡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8「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予成年店員刷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使各該特約商店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失;至被告雖持本案信用卡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予成年店員刷卡結帳,然未得手;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3、19、28所示之犯行,更係以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何碧美」及「陳慧兒」署名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方式為之,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於告訴人、被害人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本案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審諸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惟告訴人何碧美已陳稱因花旗銀行未扣款,故無須被告賠償,亦無需和解等語,此有108 年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受有財產上損失;再考量被告更於本院108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與花旗銀行當庭達成和解方案,並已依約賠償2 萬6,355 元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審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及108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及審簡字卷第11頁),足認花旗銀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已獲完全填補,且參被害人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倘被告遵期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可知其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健康情況尚可,先前從事餐飲業(現留職停薪中),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居住於自宅 ,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共3罪)、詐 欺取財罪(共2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之犯罪 類型固屬有別,惟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僅侵害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且前揭犯行均僅間隔數日、數小時或數分鐘許,可徵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何碧美」署名4枚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慧兒」署名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共5 份,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3、19、28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50 元,固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商品或不法利益,固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卷宗出處 │ ├──┼──────────────┼──┼───────┤ │ 1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碧美│1枚 │偵字卷第49頁 │ │ │」署名 │ │ │ ├──┼──────────────┼──┼───────┤ │ 2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碧美│1枚 │偵字卷第49頁 │ │ │」署名 │ │ │ ├──┼──────────────┼──┼───────┤ │ 3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碧美│1枚 │偵字卷第49頁 │ │ │」署名 │ │ │ ├──┼──────────────┼──┼───────┤ │ 4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碧美│1枚 │偵字卷第47頁 │ │ │」署名 │ │ │ ├──┼──────────────┼──┼───────┤ │ 5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陳慧兒│1枚 │偵字卷第83頁 │ │ │」署名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97號被 告 林孟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勳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晚間 9 時 15 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00 號地下 1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東興門市(下稱家樂福公司),見家樂福公司員工何碧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碧美放在櫃台抽屜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450 元及何碧美所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1 張(卡號 0000000000******號)後離去。 二、其後林孟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持竊得之何碧美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各該門市店員感應結帳而行使之,其中如須簽名者,林孟勲並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何碧美」之簽名,用以證明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花旗銀行,並作為上開門市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孟勲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林孟勲選購如附表「行為方式及盜刷財物」欄之商品交付予林孟勲。足生損害於何碧美、花旗銀行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何碧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碧美於警│告訴人何碧美之財物及花旗│ │ │詢之指證 │銀行信用卡遭竊取,其後並│ │ │ │遭盜刷之事實。 │ ├──┼───────────┼────────────┤ │3 │家樂福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家樂福公司竊取何碧│ │ │翻拍照片 │美財物之事實。 │ ├──┼───────────┼────────────┤ │4 │富裕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5 │永春花苑監視錄影畫面翻│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6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持何碧美之花旗銀行信│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 │ │理中心函附資料 │實 │ ├──┼───────────┼────────────┤ │7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單│被告持何碧美之花旗銀行信│ │ │24 張 │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並│ │ │ │偽簽他人署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嫌與犯罪事實二之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簽帳單偽簽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盜刷財物│備註 │所犯法條 │ ├──┼────┼─────────┼─────────┼────────┼─────────────────────┤ │1 │107 年 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偽簽何碧美署押 1│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月 17 日│路 83 號天林苑 │費 4,200 元 │枚 │ │ │ │晚間 10 │ │ │ │ │ │ │時 28 分│ │ │ │ │ │ │許 │ │ │ │ │ ├──┼────┼─────────┼─────────┼────────┼─────────────────────┤ │2 │107 年 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月 17 日│路 85 巷 23 號富格│費 880 元 │ │ │ │ │晚間 10 │自由旅店林森館 │ │ │ │ │ │時 32 分│ │ │ │ │ │ │許 │ │ │ │ │ ├──┼────┼─────────┼─────────┼────────┼─────────────────────┤ │3 │107 年 7│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月 18 日│36 號長虹大飯店 │費 580 元 │ │ │ │ │晚間凌晨│ │ │ │ │ │ │1 時 6 │ │ │ │ │ │ │分許 │ │ │ │ │ ├──┼────┼─────────┼─────────┼────────┼─────────────────────┤ │4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19 日│45 號 ZARA │費 790 元 │ │ │ │ │晚間 7 │ │ │ │ │ │ │時 6 分 │ │ │ │ │ │ │許 │ │ │ │ │ ├──┼────┼─────────┼─────────┼────────┼─────────────────────┤ │5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19 日│12 號 ATT 4 FUN │費 880 元 │ │ │ │ │晚間 7 │ │ │ │ │ │ │時 47 分│ │ │ │ │ │ │許 │ │ │ │ │ ├──┼────┼─────────┼─────────┼────────┼─────────────────────┤ │6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19 日│11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481 元 │ │ │ │ │晚間 8 │臺北信義店 │ │ │ │ │ │時 30 分│ │ │ │ │ │ │許 │ │ │ │ │ ├──┼────┼─────────┼─────────┼────────┼─────────────────────┤ │7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4 日│11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137 元 │ │ │ │ │晚間 8 │臺北信義店 │ │ │ │ │ │時 27 分│ │ │ │ │ │ │許 │ │ │ │ │ ├──┼────┼─────────┼─────────┼────────┼─────────────────────┤ │8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5 日 │11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80 元 │ │ │ │ │下午 2 │ │ │ │ │ │ │時 8 分 │ │ │ │ │ │ │許 │ │ │ │ │ ├──┼────┼─────────┼─────────┼────────┼─────────────────────┤ │9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5 日│11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75 元 │ │ │ │ │下午 2 │ │ │ │ │ │ │時 12 分│ │ │ │ │ │ │許 │ │ │ │ │ ├──┼────┼─────────┼─────────┼────────┼─────────────────────┤ │10 │107 年 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7 日│路 247 號欣欣大眾 │費 160 元 │ │ │ │ │上午 11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時 53 分│ │ │ │ │ │ │許 │ │ │ │ │ ├──┼────┼─────────┼─────────┼────────┼─────────────────────┤ │11 │107 年 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偽簽何碧美署押 1│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月 27 日│路 83 號天林苑 │2,800 元 │枚 │ │ │ │中午 12 │ │ │ │ │ │ │時 11 分│ │ │ │ │ │ │許 │ │ │ │ │ ├──┼────┼─────────┼─────────┼────────┼─────────────────────┤ │12 │107 年 7│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月 27 日│路 83 號天林苑 │費 1,400 元 │ │ │ │ │下午 2 │ │ │ │ │ │ │時 8 分 │ │ │ │ │ │ │許 │ │ │ │ │ ├──┼────┼─────────┼─────────┼────────┼─────────────────────┤ │13 │107 年 7│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偽簽何碧美署押 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月 29 日│2 段 31 號永春花苑│費 4,500 元 │枚 │ │ │ │下午 1 │ │ │ │ │ │ │時 44 分│ │ │ │ │ │ │許 │ │ │ │ │ ├──┼────┼─────────┼─────────┼────────┼─────────────────────┤ │14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 日 │路 5 段 8 號統一時│費 130 元 │ │ │ │ │中午 12 │代百貨臺北店美食街│ │ │ │ │ │時 15 分│ │ │ │ │ │ │許 │ │ │ │ │ ├──┼────┼─────────┼─────────┼────────┼─────────────────────┤ │15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 日 │路 5 段 8 號統一時│費 1,280 元 │ │ │ │ │中午 12 │代百貨臺北店 │ │ │ │ │ │時 36 分│ │ │ │ │ │ │許 │ │ │ │ │ ├──┼────┼─────────┼─────────┼────────┼─────────────────────┤ │16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 日 │路 5 段 8 號統一時│費 1,280 元 │ │ │ │ │中午 12 │代百貨臺北店 │ │ │ │ │ │時 58 分│ │ │ │ │ │ │許 │ │ │ │ │ ├──┼────┼─────────┼─────────┼────────┼─────────────────────┤ │17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2 日 │16 號之 1 微風松高│費 200 元 │ │ │ │ │下午 1 │美食 │ │ │ │ │ │時 53 分│ │ │ │ │ │ │許 │ │ │ │ │ ├──┼────┼─────────┼─────────┼────────┼─────────────────────┤ │18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未附簽帳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3 日 │16 號 2 樓台灣通用│費 170 元 │ │ │ │ │上午 10 │磨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時 49 分│ │ │ │ │ │ │許 │ │ │ │ │ ├──┼────┼─────────┼─────────┼────────┼─────────────────────┤ │19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偽簽何碧美署押 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月 3 日 │20 號家饌餐飲有限 │費 198 元 │枚 │ │ │ │下午 1 │公司 │ │ │ │ │ │時 20 分│ │ │ │ │ │ │許 │ │ │ │ │ ├──┼────┼─────────┼─────────┼────────┼─────────────────────┤ │20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3 日 │11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75 元 │ │ │ │ │晚間 8 │臺北信義店 │ │ │ │ │ │時 48 分│ │ │ │ │ │ │許 │ │ │ │ │ ├──┼────┼─────────┼─────────┼────────┼─────────────────────┤ │21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7 日 │28 號遠東百貨股份 │費 85 元 │ │ │ │ │上午 11 │有限公司板橋新站 │ │ │ │ │ │時 50 分│ │ │ │ │ │ │許 │ │ │ │ │ ├──┼────┼─────────┼─────────┼────────┼─────────────────────┤ │22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7 日 │28 號 10 、 11 樓 │費 365 元 │ │ │ │ │中午 12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 │ │ │ │ │時 49 分│司 │ │ │ │ │ │許 │ │ │ │ │ ├──┼────┼─────────┼─────────┼────────┼─────────────────────┤ │23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7 日 │28 號 10 、 11 樓 │費 699 元 │ │ │ │ │中午 12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 │ │ │ │ │時 50 分│司 │ │ │ │ │ │許 │ │ │ │ │ ├──┼────┼─────────┼─────────┼────────┼─────────────────────┤ │24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7 日 │28 號遠東百貨股份 │費 100 元 │ │ │ │ │下午 1 │有限公司板橋新站 │ │ │ │ │ │時 51 分│ │ │ │ │ │ │許 │ │ │ │ │ ├──┼────┼─────────┼─────────┼────────┼─────────────────────┤ │25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9 日 │12 號 ATT 4 FUN │費 160 元 │ │ │ │ │下午 2 │ │ │ │ │ │ │時 32 分│ │ │ │ │ │ │許 │ │ │ │ │ ├──┼────┼─────────┼─────────┼────────┼─────────────────────┤ │26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10 日│12 號 ATT 4 FUN │費 60 元 │ │ │ │ │下午 4 │ │ │ │ │ │ │時 50 分│ │ │ │ │ │ │許 │ │ │ │ │ ├──┼────┼─────────┼─────────┼────────┼─────────────────────┤ │27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月 10 日│11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690 元 │ │ │ │ │下午 5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時 16 分│ │ │ │ │ │ │許 │ │ │ │ │ ├──┼────┼─────────┼─────────┼────────┼─────────────────────┤ │28 │107 年 8│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偽簽「陳慧兒」署│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月 10 日│12 號新光三越百貨 │費 3,900 元 │押 1 枚 │ │ │ │晚間 8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二│ │ │ │ │ │時 14 分│館 │ │ │ │ │ │許 │ │ │ │ │ ├──┼────┼─────────┼─────────┼────────┼─────────────────────┤ │29 │107 年 8│101美食街 │持竊得本案信用卡消│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 │ │月 11 日│ │費 80 元,惟未成功│ │ │ │ │上午 11 │ │ │ │ │ │ │時 30 分│ │ │ │ │ │ │許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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