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阮靜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靜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靜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馬豫佩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列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靜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代訂機票、旅館等業務,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離職後,仍從事相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業務上所保管應代理告訴人馬豫佩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二專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侵占之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和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阮靜筠應給付馬豫佩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陸日以前,給付馬豫佩新臺幣柒仟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給付共柒仟元,於每月7 日、21日以前各給付馬豫佩伍仟元、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75號 被 告 阮靜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靜筠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旅行社)經理,從事代訂機票、旅館等業務,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離職後,仍從事相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馬豫佩係任職於豪豐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從事旅遊業務,於 106年5月間某日時許,委任阮靜筠代訂吳哥窟當地飯店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機票事宜,其後阮靜筠於106年6月20日(星期二)下午5時34分至6時14分許,使用SKYPE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功能,向包機票務業者「球 哥」洽訂106年9月16日出發之航班機位,獲「球哥」應允並表示訂位代號PNR需待翌日遠東航空上班時間始可取得,並 告知所接受付款支票最晚日期為106年9月11日,阮靜筠隨即於同(20)日下午6時13分至1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向馬豫佩表示「機位OK了…等他PNR來給我…」;其後阮靜 筠於翌(21)日(星期三)中午12時10分許,使用SKYPE通 訊軟體,向「球哥」洽詢訂位代號PNR,獲「球哥」於同 (21)日中午12時11分許回覆提供,阮靜筠旋於同(21)日中午12時20分至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知馬豫佩,並聲稱票務業者將於下週一(即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向其 請款;阮靜筠續於106年6月22日(星期四)下午2時51分至3時3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馬豫佩表示因逢旅遊旺季,請其於下週一(即106年6月26日)中午按用途分別簽發支票以給付機票、旅館費用,且要求支票日期分別為7月26日、7月20日,以便供其於該(26)日付款與遠東航空及吳哥窟當地業者,始較為安心,並開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旅館部分)、15萬2,000元(機票部分)之客戶收款單與馬豫佩;其後馬豫佩雖於106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至16分許傳訊質疑9月份班機為何需開立7月份支票,阮靜筠乃回覆聲稱係遠東航空要求付款,及吳哥窟當地業者要求須待匯款後始願保留房間等語;馬豫佩遂於106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交付同額支票2紙與前往其公司取款之阮靜筠 (支票號碼分別為ND0000000、ND0000000,發票人均為馬豫佩,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馬豫佩以此方式委任阮靜筠代訂旅館、機票及交付支票請其付款;詎阮靜筠取得支票後,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保管應代理馬豫佩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並作為其他使用而分別轉讓與李智郁及李珵,且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項與相關旅館、航空業者。嗣馬豫佩獲悉原定機位因未如期付款而遭取消,始悉上情。馬豫佩經洽詢付款銀行後,發現前述金額8萬8,000元之支票已遭兌付,另紙支票則經馬豫佩申請止付而未獲兌付。 二、案經馬豫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阮靜筠於偵查│1.告訴人馬豫佩於106年5月間,開│ │ │中之供述 │ 始與被告阮靜筠洽談上開機票訂│ │ │ │ 位之事實。 │ │ │ │2.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支票,係作為│ │ │ │ 支付定金用途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收得上開支│ │ │ │ 票時,因資金入不敷出,遂將支│ │ │ │ 票移作他用,而未支付機票票款│ │ │ │ 與航空公司,機位遂遭取消之事│ │ │ │ 實。 │ ├──┼────────┼───────────────┤ │2 │告訴人馬豫佩於偵│1.上開告訴人委任被告代訂旅館及│ │ │查中之指訴及結證│ 機票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 │ │ │ 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支票│ │ │ │ ,該等支票係作為支付旅館與機│ │ │ │ 票定金之用,告訴人未曾允諾被│ │ │ │ 告可以挪作他用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借│ │ │ │ 款,告訴人明確予以拒絕,不可│ │ │ │ 能會同意被告可先行挪用上開支│ │ │ │ 票作為其他使用之事實。 │ │ │ │3.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使用LINE│ │ │ │ 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相關事宜未獲│ │ │ │ 回覆;嗣告訴人洽詢遠東航空,│ │ │ │ 獲覆機位因未付款而遭取消之事│ │ │ │ 實。 │ ├──┼────────┼───────────────┤ │3 │證人吳明山於偵查│其係東勢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於98│ │ │中之結證 │年7月1日起任職於東勢旅行社,嗣│ │ │ │因被告在外欠債,遭多名債主前來│ │ │ │公司追討,其遂於106年6月23日解│ │ │ │雇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莊璧蓮於偵查│其曾任職於遠東航空,依照其與告│ │ │中之結證 │訴人間的電子郵件(即告證8)所 │ │ │ │載訂位資訊來看,上開機票機位係│ │ │ │於106年6月21日訂位,嗣於不詳日│ │ │ │期遭取消之事實。 │ ├──┼────────┼───────────────┤ │5 │被告之名片 1 紙 │被告任職於東勢旅行社擔任經理,│ │ │(即告證 2) │從事航空票務等業務之事實。 │ ├──┼────────┼───────────────┤ │6 │106年6月20 日至7│1.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34 │ │ │月10日被告與「球│ 分至6時14分許,使用SKYPE通訊│ │ │哥」間SKYPE對話 │ 軟體之文字對話功能,向包機票│ │ │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務業者「球哥」洽訂106年9月16│ │ │1份 │ 日出發之航班機位,獲「球哥」│ │ │(參見107年度偵 │ 應允並表示訂位代號PNR需待翌 │ │ │續字第175號卷內 │ 日遠東航空上班時間始可取得,│ │ │之107年8月6日刑 │ 及告知付款支票期限為106年9 │ │ │事陳報狀) │ 月11日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 │ │ │ 分許,使用SKYPE通訊軟體,向 │ │ │ │ 「球哥」洽詢訂位代號PNR,獲 │ │ │ │ 「球哥」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 │ │ 回覆提供之事實。 │ ├──┼────────┼───────────────┤ │7 │106年6月19日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使用LINE通訊│ │ │與告訴人間LINE對│軟體,向告訴人借款8萬9,000元,│ │ │話畫面擷取列印資│遭告訴人明確拒絕之事實。 │ │ │料1份 │ │ │ │(即告證9) │ │ ├──┼────────┼───────────────┤ │8 │(106年)6月20日│1.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至│ │ │至7月21 日被告與│ 7月21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 │ │ │告訴人間LINE對話│ 聯繫上開旅館、機票訂購事宜之│ │ │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事實。 │ │ │1份 │2.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下午6時13 │ │ │(即告證7) │ 分至16分許,使用LINE 通訊軟 │ │ │ │ 體,向告訴人表示「機位OK了…│ │ │ │ 等他PNR來給我…」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20│ │ │ │ 分至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 │ │ ,將訂位代號PNR告知告訴人, │ │ │ │ 並聲稱票務業者將於下週一(即│ │ │ │ 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向其請 │ │ │ │ 款之事實。 │ │ │ │4.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51 │ │ │ │ 分至3時38分許,使用LINE通訊 │ │ │ │ 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因逢旅遊旺│ │ │ │ 季,請其於下週一(即106年6月│ │ │ │ 26日)中午分別簽發支票給付機│ │ │ │ 票、旅館費用,且要求支票日期│ │ │ │ 分別應為7月26日、7 月20日, │ │ │ │ 以供其於該(26)日付款與遠東│ │ │ │ 航空及吳哥窟當地業者,始較為│ │ │ │ 安心之事實。 │ │ │ │5.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上午11 │ │ │ │ 時15至1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 │ │ │ 體,向被告傳訊質疑9月份班機 │ │ │ │ 為何需開立7月份支票,被告回 │ │ │ │ 覆聲稱係遠東航空要求付款,及│ │ │ │ 吳哥窟當地業者要求須待匯款後│ │ │ │ ,始願保留房間之事實。 │ │ │ │6.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使用 │ │ │ │ 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傳訊表 │ │ │ │ 示,其於該日致電被告之公司,│ │ │ │ 獲知被告已離職,及知悉原定機│ │ │ │ 位遭取消之事實。 │ ├──┼────────┼───────────────┤ │9 │東勢旅行社從業人│被告於106年6月間發生積欠雄獅旅│ │ │員離職證明影本 1│行社票款問題,嗣於106年6月21日│ │ │紙 │進公司處理後,即斷絕聯繫,東勢│ │ │ │旅行社遂於106年6月23日將其自公│ │ │ │司除名之事實。 │ ├──┼────────┼───────────────┤ │10 │客戶收款單影本1 │被告於106年6月22日開立上開費用│ │ │紙 │分別為8萬8,000元、15萬2,000元 │ │ │(即告證3) │之客戶收款單與告訴人,並於106 │ │ │ │年6月26日收訖款項之事實。 │ ├──┼────────┼───────────────┤ │11 │支票2紙正反面影 │上開2紙支票簽發後遭兌付或止付 │ │ │本 │之事實。 │ │ │(即告證5、6) │ │ ├──┼────────┼───────────────┤ │12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獲遠東航空人員莊璧蓮確認│ │ │1 紙 │訂位遭取消之事實。 │ │ │(即告證 8)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參;而被告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尚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背信罪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 盈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