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手中於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驗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3.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高手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手中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
二、高手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警
於107年11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其於107年11月28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手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述時、地,持│
│ │ │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 │ │ 實。2.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132412號)各│ │
│ │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大麻1包(淨重3.07公克 │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重3.06公克)之│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 │事實。 │
│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 │
│ │30100號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3.07公克,驗餘淨
重3.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瑞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