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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有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56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有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鄭旭晃發生爭執,即以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雙頰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潘有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00號
                          14樓
                        現住苗栗縣○○市○○路00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臆於民國107年8月2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一門至東二門間,因細故與鄭旭晃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打鄭旭晃之臉頰,致鄭
    旭晃受有雙頰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旭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有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7年8月
    27日警詢筆錄、108年1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鄭旭
    晃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參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告訴人傷狀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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