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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有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有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開啟毛丁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竊取毛丁江之姊所有之汽車鑰匙及毛丁江鄰居黃碧蓮為方便毛丁江移車以利雙方停車而交付毛丁江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各1 副,得手後,潘有臆認有機可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 時5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備份鑰匙,開啟停放於前方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之黃碧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入內搜尋翻找車內財物,適因潘有臆開啟車門門鎖發出之聲響為黃碧蓮聽聞,黃碧蓮循聲察看,驚見潘有臆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找財物即喝稱:「先生,你做什麼?」,潘有臆聞聲驚逃而未遂,經警採集潘有臆在左前車門遺留之血跡鑑驗,確認與潘有臆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丁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丁江、被害人黃碧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就進入黃碧蓮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進入毛丁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黃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為接續犯,然被告顯係在毛丁江車內竊得黃碧蓮之汽車鑰匙後,認有機可乘,而萌生另一竊盜犯意而進入黃碧蓮車內搜尋財物,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是尚難認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黃碧蘭自用小客車之備份鑰匙,業經發還予毛丁江,此經毛丁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7130 號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竊得之毛丁江之姊之汽車鑰匙,因客觀價值甚微,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0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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