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春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春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 告 林春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楊智集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紙箱1只(內裝有
監視器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智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春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有拿取上開紙箱之│
│ │時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楊智集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失│
│ │指述 │竊內裝有監視器1台之紙箱1│
│ │ │只之事實。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