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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鄭少鏞吳明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鏞 吳明鴻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 51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233、1243、6186、108 年度偵緝字第50、51、52、5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鏞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黏貼於變造車牌號碼「AOU-6823」號車牌共貳面上之膠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鴻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少鏞及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鄭少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核被告吳明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吸收關係之適用: 被告鄭少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變造車牌之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論述: (一)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少鏞於107 年10月7 日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前揭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少鏞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3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明鴻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吳明鴻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4 年7 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吳明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吳明鴻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吳明鴻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矯正及教化措施。惟審酌被告吳明鴻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及私文書於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所侵害者則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又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4 年7 月2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7 年8 月30日)遙隔約3 年1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吳明鴻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吳明鴻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吳明鴻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吳明鴻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少鏞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丑○○、甲○○、戊○○、辛○○、丁○○、癸○○、庚○○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更為掩飾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將其向不知情之黃俊豪承租之蕭凱薰所有之車牌號碼「AGU-602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變造為「AOU-6823」號並懸掛行使之,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毀壞被害人壬○○設置於其住處後方之鐵窗,是被告鄭少鏞所為已侵害上開告訴人8 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明鴻則明知被告鄭少鏞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收受上開物品,升高被害人王伯鈞追回其遭竊自用小客車之困難性,復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被害人丙○○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鄭少鏞犯後已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願於執行完畢出監後3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丑○○2 萬8,000 元,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丑○○道歉,此有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65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 222 頁及第227 頁),被害人甲○○、戊○○、庚○○、壬○○、辛○○、丁○○則以公務電話紀錄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無須對被告鄭少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53 頁、第222 頁及第229 頁),可知被害人丑○○、甲○○、庚○○、壬○○、戊○○、辛○○、丁○○均有原諒被告鄭少鏞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當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鄭少鏞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參以被告吳明鴻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吳明鴻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 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鄭少鏞五專肄業,離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現年70多歲,獨自居住,無人撫養,入監前於南北貨商行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平時居住於自宅,無積欠任何債務,家境中產;被告吳明鴻國中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現年60歲且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撫養,入監前以擺攤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平時居住於自宅,無需支付房屋租金,然積欠有信用卡債務約20萬元至30萬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少鏞前有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吳明鴻前則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是被告2 人均無從就其等各自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行使特種文書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鄭少鏞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固與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然其所犯4 次竊盜罪、3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則法益侵害類型同一,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遠,可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非低;被告吳明鴻所犯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固間隔非遠,然因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段迥然有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鄭少鏞竊得告訴人丑○○所有之Canon 70D 相機1 臺、藍牙喇叭1 臺、PAPAGO行車紀錄器1 臺,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少鏞已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被告鄭少鏞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丑○○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鄭少鏞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鄭少鏞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戊○○、庚○○、辛○○、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鄭少鏞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少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222 頁),顯見前揭物品於本案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另黏貼於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上之膠帶,均係被告鄭少鏞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犯罪工具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鄭少鏞竊取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白色摺疊自行車1 輛,及被告吳明鴻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分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甲○○、癸○○及丙○○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43號卷第59頁、偵字第25142 號卷第53頁及偵字第1233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手套 │2個 │鄭少鏞 ││ │ │ │ │├──┼─────────┼───────┼─────┤│2 │工具箱 │1個 │同上 │├──┼─────────┼───────┼─────┤│3 │鐵鎚 │1支 │同上 │├──┼─────────┼───────┼─────┤│4 │膠帶 │1捲 │同上 │├──┼─────────┼───────┼─────┤│5 │手電筒 │1支 │同上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2面 │起訴書附表│依刑法第38條之│ │ │00號之自用小客│ │編號3 所示│1第1項前段、第│ │ │車車牌 │ │竊盜犯行之│3項之規定宣告 │ │ │ │ │犯罪所得 │沒收 │ ├──┼───────┼─────┼─────┼───────┤ │ 2 │IPHONE 6 PLUS │1支 │起訴書附表│同上 │ │ │行動電話 │ │編號4 所示│ │ │ │ │ │竊行犯行之│ │ │ │ │ │犯罪所得 │ │ ├──┼───────┼─────┼─────┼───────┤ │ 3 │現金 │2 萬5,000 │同上 │同上 │ │ │ │元 │ │ │ ├──┼───────┼─────┼─────┼───────┤ │ 4 │三星牌筆記型電│1臺 │起訴書附表│同上 │ │ │腦 │ │編號5 所示│ │ │ │ │ │竊盜犯行之│ │ │ │ │ │犯罪所得 │ │ ├──┼───────┼─────┼─────┼───────┤ │ 5 │現金 │600元 │同上 │同上 │ ├──┼───────┼─────┼─────┼───────┤ │ 5 │IPAD MINI │1臺 │同上 │同上 │ ├──┼───────┼─────┼─────┼───────┤ │ 6 │SEGATE隨身硬碟│1臺 │同上 │同上 │ ├──┼───────┼─────┼─────┼───────┤ │ 7 │外接式光碟機 │1臺 │同上 │同上 │ ├──┼───────┼─────┼─────┼───────┤ │ 8 │USB轉接盒 │1個 │同上 │同上 │ ├──┼───────┼─────┼─────┼───────┤ │ 9 │MOBIKY牌黑色自│1輛 │起訴書附表│同上 │ │ │行車 │ │編號7 所示│ │ │ │ │ │竊盜犯行之│ │ │ │ │ │犯罪所得 │ │ └──┴───────┴─────┴─────┴───────┘ 附表三: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法定刑原為「5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 │320 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 │第1 項│、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被告 │ │ │以下罰金」,依│ │ │ │ │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第2 項前│ │ │ │ │段規定,刑法分│ │ │ │ │則編所定罰金就│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 │ │ │為30倍,亦即,│ │ │ │ │處1 萬5,000 元│ │ │ │ │以下罰金 │ │ │ ├───┼───────┼────────┼──────┤ │刑法第│6 月以上、5 年│6 月以上、5 年以│本條以修正前│ │321 條│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得併│刑法較有利於│ │第1 項│得併科新臺幣10│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42號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108年度偵字第61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鄭少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號之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鄭少鏞為掩飾竊盜犯行,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向不知情之黃俊豪承租蕭凱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7 日6 時50分許,在原有之車牌2 面上黏貼黑色膠帶而變造為「000-0000」號車牌2 面,供其駕駛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少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16時56分許,至壬○○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持鐵橇敲斷壬○○上開住處後方之鐵窗。嗣因觸動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安裝之防盜系統,經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陳能勝到場出言制止,鄭少鏞旋即逃離現場。 四、吳明鴻知悉鄭少鏞於附表編號2 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圓環,收受上開小客車供作代步之用。嗣甲○○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鄭少鏞、吳明鴻,並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 號前起獲上開小客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五、吳明鴻於107 年10月15日14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於107 年11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尋獲後發還丙○○。 六、案經丑○○、甲○○、壬○○、辛○○、己○○、戊○○、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8年度偵緝字第50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少鏞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指│附表編號 1 之物品遭竊之 │ │ │證 │事實。 │ ├──┼───────────┼────────────┤ │3 │監視器光碟 1 片及其翻 │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拍照片 15 張 │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被告鄭少鏞所使用之門號 │ │ │聯紀錄 │0000000000 號,自 107 年│ │ │ │7 月 30 日 7 時 4 分許起│ │ │ │,迄至同日 7 時 49 分許 │ │ │ │,基地台位置係均在○○市○ ○ ○ ○○○區○○路 0 段 0 號附│ │ │ │近,佐證被告鄭少鏞於附表│ │ │ │編號 1 所載之時間、地點 │ │ │ │行竊之事實。 │ └──┴───────────┴────────────┘ ㈡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25142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少鏞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2 │被告吳明鴻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附表編號 2 之小客車遭竊 │ │ │證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之│被告鄭少鏞持鑰匙插入小客│ │ │證述 │車車門鑰匙孔之事實。 │ ├──┼───────────┼────────────┤ │5 │監視器光碟 1 片及其翻 │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拍照片 5 張 │ │ └──┴───────────┴────────────┘ ㈢108年度偵緝字第52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少鏞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 3│ │ │ │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三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己○○、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菊仙之指證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 3│ │ │證 │之事實。 │ ├──┼───────────┼────────────┤ │4 │證人陳能勝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5 │監視器光碟 1 片及其翻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 │拍照片、現場照片共 10 │時間、地點破壞鐵窗後,因│ │ │張 │遭人發現,遂駕駛懸掛竊得│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牌│ │ │ │之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局 107 年 12 月 3 日北│ │ │ │市警信分型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 │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定│ │ │ │書乙份 │ │ └──┴───────────┴────────────┘ ㈣108年度偵緝字第53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少鏞之自白 │被告鄭少鏞於附表編號 4 │ │ │ │、 5 所載之時間,至附表 │ │ │ │編號 4 、 5 之地點行竊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附表編號 4 之物品遭竊之 │ │ │證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附表編號 5 之物品遭竊之 │ │ │證 │事實。 │ ├──┼───────────┼────────────┤ │4 │證人蕭凱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凱薰所有之車牌號碼│ │ │ │AGU-6023 號自用小客車交 │ │ │ │由證人黃俊豪使用之事實。│ ├──┼───────────┼────────────┤ │5 │證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俊豪將車牌號碼 │ │ │ │AGU-6023 號自用小客車出 │ │ │ │租交與被告鄭少鏞使用之事│ │ │ │實。 │ ├──┼───────────┼────────────┤ │6 │監視器光碟 1 片及其翻 │附表編號 4 、 5 之事實及│ │ │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照片共 25 張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鄭少鏞為警扣得犯罪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使用之工具即手套 2 個、 │ │ │品目錄表 │工具箱 1 個、鐵鎚 1 支、│ │ │ │膠帶 1 捲、手電筒 1 支之│ │ │ │事實。 │ ├──┼───────────┼────────────┤ │8 │汽車租賃契約書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㈤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少鏞之自白 │附表編號6、7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癸○○、告│附表編號 6 、 7 之物品遭│ │ │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附表編號6、7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被告鄭少鏞於附表編號 6 │ │ │領保管單 │所竊之腳踏車,嗣後為警尋│ │ │ │獲發還之事實。 │ └──┴───────────┴────────────┘ ㈥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明鴻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犯罪事實欄五之機車遭竊之│ │ │證 │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 ├──┼───────────┼────────────┤ │4 │中山一派出所尋獲汽機( │被告吳明於犯罪事實欄五│ │ │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 │所竊之機車,嗣後為警尋獲│ │ │保管單各乙份 │發還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少鏞部分 1、核被告鄭少鏞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共4 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共3 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鄭少鏞變造車牌後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鄭少鏞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諸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足資參考。訊據被告鄭少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進入告訴人己○○、壬○○上開住處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被告鄭少鏞尚未入內,即因啟動防盜系統,經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陳能勝到場出言制止,被告鄭少鏞旋即逃離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能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有被告鄭少鏞在告訴人己○○、壬○○住處外之畫面,尚不足認被告鄭少鏞已進入告訴人己○○、壬○○之住處,而有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罪,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明鴻部分 1、核被告吳明鴻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鄭少鏞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經查,共同被告鄭少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明讓我下車之後就離去,沒有在該處把風,鑰匙也是我自己的,被告吳明不是偷車的共犯等語明確,是尚難遽認被告吳明共同犯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收受贓物罪部分之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2 人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又扣案之手套2 個、工具箱1 個、鐵鎚1 支、膠帶1 捲、手電筒1 支,為被告鄭少鏞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管領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 │備註 │ ├──┼──────┼───────┼──────┼──────────┼──────┤ │1 │107 年 7 月 │○○市○○區○│丑○○(提出│駕駛車牌號碼 │107 年度偵字│ │ │30 日 7 時 │○路 0 段 0 號│告訴) │000-0000 號自用小客 │第 24591 號 │ │ │20 分許 │旁之巷子內 │ │車至左揭地點後,下車│、 108 年度 │ │ │ │ │ │以不詳方式開啟丑○○│偵緝字第 50 │ │ │ │ │ │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 │號 │ │ │ │ │ │-M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 │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價值│ │ │ │ │ │ │共新臺幣(下同) 2 │ │ │ │ │ │ │萬 8,000 元之 Canon │ │ │ │ │ │ │70D 相機、黑色藍芽喇│ │ │ │ │ │ │叭 1 台、 PAPAGP 行 │ │ │ │ │ │ │車紀錄器 1 台。 │ │ ├──┼──────┼───────┼──────┼──────────┼──────┤ │2 │107 年 8 月 │○○市○○區○│甲○○(提出│持自備鑰匙發動停放在│107 年度偵字│ │ │30 日 1 時 │○路 0 段 000 │告訴) │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 │第 25142 號 │ │ │33 分許 │巷內 │ │-QW號自用小客車後, │、 108 年度 │ │ │ │ │ │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偵緝字第 51 │ │ │ │ │ │嗣已尋獲而發還)。 │號 │ ├──┼──────┼───────┼──────┼──────────┼──────┤ │3 │107 年 8 月 │○○市○○區○│戊○○(提出│徒手卸下車牌號碼 │107 年度偵字│ │ │24 日上午 │○街 00 巷 00 │告訴) │000-0000 號自用小客 │第 27424 號 │ │ │ │號前 │ │車之螺絲後,竊取上開│、 108 年度 │ │ │ │ │ │小客車車牌 2 面得手 │偵緝字第 52 │ │ │ │ │ │後離去。 │號 │ ├──┼──────┼───────┼──────┼──────────┼──────┤ │4 │107 年 10 月│辛○○位於○○│辛○○(提出│連嘉文(另行通緝)駕│107 年度偵字│ │ │5 日 4 時 26│市○○區○○路│告訴)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第 27949 號 │ │ │分許 │0 段 00 巷 0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少│、 108 年度 │ │ │ │弄 0 號住處 │ │鏞至辛○○左揭住處前│偵緝字第 53 │ │ │ │ │ │,鄭少鏞見大門口前之│號 │ │ │ │ │ │鑰匙插在門鎖上未拔,│ │ │ │ │ │ │遂請連嘉文留在車上把│ │ │ │ │ │ │風,鄭少鏞則下車持上│ │ │ │ │ │ │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 │ │ │ │ │ │辛○○住處(侵入住居│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 iPhone 6 plus 手 │ │ │ │ │ │ │機 1 支、現金 2 萬 │ │ │ │ │ │ │5,000 元得逞。嗣鄭少│ │ │ │ │ │ │鏞返回上開小客車後,│ │ │ │ │ │ │將所得贓款中之 2,000│ │ │ │ │ │ │元分與連嘉文後離去。│ │ ├──┼──────┼───────┼──────┼──────────┼──────┤ │5 │107 年 10 月│○○市○○區○│丁○○(提出│以不詳方法開啟左揭公│107 年度偵字│ │ │7 日 7 時 52│○街 00 號 0 │告訴) │司之鐵捲門後,持地上│第 27949 號 │ │ │分許 │樓之○○○○照│ │石塊擊破玻璃後進入左│、 108 年度 │ │ │ │明設計公司 │ │揭公司,竊取現金 600│偵緝字第 53 │ │ │ │ │ │元、價值共 5 萬 6000│號 │ │ │ │ │ │元之三星筆記型電腦、│ │ │ │ │ │ │iPad mini 、 Segate │ │ │ │ │ │ │隨身硬碟、外接式光碟│ │ │ │ │ │ │機、 USB 轉接盒得逞 │ │ │ │ │ │ │。 │ │ ├──┼──────┼───────┼──────┼──────────┼──────┤ │6 │107 年 9 月 │○○市○○區○│癸○○(未提│侵入左列樓梯間後(侵│108 年度偵字│ │ │11 日 12 時 │○路 0 段 000 │告)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第 1233 號 │ │ │52 分許 │號 00 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癸○○所│ │ │ │ │ │ │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 │ │ │ │ │ │1 台(已發還)。 │ │ ├──┼──────┼───────┼──────┼──────────┼──────┤ │7 │107 年 9 月 │○○市○○區○│庚○○(提出│侵入左列樓梯間後(侵│108 年度偵字│ │ │11 日 13 時 │○○路 0 段 │告訴)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第 1233 號 │ │ │12 分許 │000 號 0 樓樓 │ │),徒手竊取庚○○所│ │ │ │ │梯間 │ │有之黑色自行車(廠牌│ │ │ │ │ │ │:mobiky,價值 6 萬 │ │ │ │ │ │ │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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