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啟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或按壓緊急出口按鈕」應刪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雖2度進出告訴人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傾國公司) 所設置之營業所(無人商店),然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大學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 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已與告訴人傾國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完成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成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成賠償,有如前述,本院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 告 陳啟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5時11分許及翌(22)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站 (G19)3號出口地下1樓由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傾 國公司)所設置之營業所(無人商店)內,以撕掉防盜標籤或按壓緊急出口按鈕,再將商品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傾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傾國公司人員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乃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傾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啟瑞之供述(108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月2日警詢筆錄、108 │ │ │ │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 │ ├──┼───────────┼────────────┤ │2 │告訴代理人廖庭毅之指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108年1月2日警詢筆 │ │ │ │錄)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碟片存放袋內)及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絲花無酒精除菌濕巾外出包│8包 │712元 │ ├──┼────────────┼────┼────────┤ │2 │蜜妮靜嫩沐浴乳 │3罐 │570元 │ ├──┼────────────┼────┼────────┤ │3 │LOTTE巧克力派 │4包 │224元 │ ├──┼────────────┼────┼────────┤ │4 │高露潔全效牙膏 │1支 │119元 │ ├──┼────────────┼────┼────────┤ │5 │黑人全亮白多效護理牙膏 │1支 │99元 │ ├──┼────────────┼────┼────────┤ │6 │點心餅 │2包 │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