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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月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月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0號
    被      告  賴月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春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首都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大飯店)西餐廳之洗碗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晚間9時48分許,在首都大飯店西餐廳廚房內,徒手竊取
    該處冰箱內之牛排6包、白米1袋、養樂多10罐,總價值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及置物車廂內。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地下1樓停車場,賴月春欲騎車離開之際,遭陳宗興發現即
    時攔下,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月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徒手竊取牛排6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首都大飯店│全部犯罪事實。          │
│    │負責人陳宗興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過│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程及為警查獲被告所竊取之│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之事實。            │
│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                        │
│    │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
│    │片共6張、告訴人提供照 │                        │
│    │片1份                 │                        │
├──┼───────────┼────────────┤
│4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   │告訴人係首都大飯店負責人│
│    │                      │之事實。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告訴人領回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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