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月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月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 告 賴月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春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大飯店)西餐廳之洗碗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在首都大飯店西餐廳廚房內,徒手竊取 該處冰箱內之牛排6包、白米1袋、養樂多10罐,總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及置物車廂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停車場,賴月春欲騎車離開之際,遭陳宗興發現即 時攔下,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月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徒手竊取牛排6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首都大飯店│全部犯罪事實。 │ │ │負責人陳宗興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過│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程及為警查獲被告所竊取之│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之事實。 │ │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 │ │ │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 │ │片共6張、告訴人提供照 │ │ │ │片1份 │ │ ├──┼───────────┼────────────┤ │4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 │告訴人係首都大飯店負責人│ │ │ │之事實。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告訴人領回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