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萬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新勝」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新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血緣關係鑑定受測者資料表,損害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血緣關係鑑定受測者資料表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新勝」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血緣關係鑑定受測者資料表1 紙,因已交付予昕穎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