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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萬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新勝」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新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血緣關係鑑定受測者資料表,損害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穎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血緣關係鑑定受測者資料表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新勝」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血緣關係鑑定受測者資料表1 紙,因已交付予昕穎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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