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宗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宗儒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共2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⑴…賣機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更正為「⑴…賣機台或物件給雷奇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20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3、45、47、70、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被告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之合議庭表明,不追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於該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第二審合議庭維持原審緩刑判決」之合意,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認原審判決過輕,侵害告訴人權益,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1 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共2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私下促成新加坡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與雷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雷奇公司)締結購買產品之契約,使告訴人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另將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復將臺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之詢價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之員工,妨害告訴人公司與該公司洽談合約,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認被告已生悔悟,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擔任威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現與雙親及前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尚須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約400 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因而諭知緩刑2 年,並附帶上述條件,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另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浩騫遭被告提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84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且需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被告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新竹地院以108 年簡上字第44號審理,後被告於本案背信案件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雙方就彼此之案件均同意法院給予對方緩刑,被告並委請律師將此情具狀陳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收受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3至86頁、審簡上卷第43至47頁),已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約未履行和解之情。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儒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何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何宗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105 年10月3 日間擔任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私下促成新加坡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與雷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奇公司)公司締結購買上開產品之契約,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與巴斯夫公司締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於接獲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之電子郵件後,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影響逸展公司之利潤,消極損害逸展公司之利益;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於接獲臺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電子郵件後,旋即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之員工,使雷奇公司得據此評估是否接受該筆訂單,因而妨害告訴人公司優先締約之機會,更延後逸展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惟已與邀獲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高浩騫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同意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有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4頁),可徵告 訴人公司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擔任威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現與雙親及前揭子女同住,平時須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尚須負擔每月房屋貸款約40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背信罪(未遂)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69號 被 告 何宗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至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下稱逸展公司)任職,直至105 年10月3 日離職,期間擔任逸展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明知對逸展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為逸展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私下成立部分營業項目與逸展公司重疊之雷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下稱雷奇公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於104 年1 月6 日以逸展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接獲新加坡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ASF公司)員工寄至其於逸展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amul@i-zhan .com .tw ,下稱逸展電子郵件信箱) 之pump cart 產品詢價郵件後,明知BASF公司原為逸展公司之客戶,竟未將此訊息告知逸展公司,反而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以雷奇公司名義回復BASF公司,將BASF公司有Pump Cart 需求及向逸展公司詢價一事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雷奇公司股東周建民等人,促成BASF公司與雷奇公司締結購買Chemical Pump Cart之契約,使逸展公司喪失與雷奇公司之締約機會,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二) 復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逸展電子郵件信箱接獲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浣善公司)周琡媜所寄發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該郵件內容轉寄至其於雷奇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samul@vg tech .com .tw,下稱雷奇電子郵件信箱),使逸展公司無法獲知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資訊,影響逸展公司之經營利潤,消極損害逸展公司之利益;( 三) 又於105 年3 月18日以逸展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台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寄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郵件予雷奇公司人員,使雷奇公司優先取得與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先行評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妨害逸展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及延後逸展公司與沃威沃公司洽談合約之時程,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逸展公司。 二、案經逸展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宗儒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訊據被告何宗儒矢口否認有何│ │ │。 │ 背信犯行,辯稱:伊的朋友想│ │ │ │ 創業,所以找伊一起設立雷奇│ │ │ │ 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雷奇│ │ │ │ 公司登記的項目很廣,營業項│ │ │ │ 目有部分與逸展公司重疊,伊│ │ │ │ 沒有跟逸展公司報備設立雷奇│ │ │ │ 公司,雷奇公司所有往來的客│ │ │ │ 戶與逸展公司都沒有重疊,伊│ │ │ │ 只是利用電話接洽客戶,再轉│ │ │ │ 賣機台或物件給沒其公司賺取│ │ │ │ 價差而已云云。 │ │ │ │⑵被告擔任逸展公司業務部副總│ │ │ │ 經理,負責接洽客戶並報價等│ │ │ │ 業務之事實。 │ ├──┼────────────┼──────────────┤ │2 │沃威沃公司供應商評估表、│被告於逸展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 │ │沃威沃公司與告訴人逸展公│報價等業務,對外有代表逸展公│ │ │司之確認訂單、台灣皮拉工│司處理業務之權限,依公司法第│ │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 1│8 條第2 項、第23條及第31條第│ │ │份(刑事告訴理由㈠狀)。│2 項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為公│ │ │ │司負責人,對逸展公司負有忠實│ │ │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 ├──┼────────────┼──────────────┤ │3 │證人曾俊涼於偵查中具結之│⑴被告於逸展公司負責接洽客戶│ │ │證言、告訴代表人高浩騫於│ 、業務接單及報價之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表人、證人曾俊涼及被│ │ │ │ 告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 ├──┼────────────┼──────────────┤ │4 │BASF公司向逸展公司的詢價│⑴BASF公司係向逸展公司詢問 │ │ │電子郵件、雷奇公司與BASF│ pump cart 產品資訊及價格,│ │ │公司之商業發票1 份(106 │ 而非向被告個人或雷奇公司詢│ │ │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下稱│ 問產品資訊及價格之事實。 │ │ │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⑵被告接獲BASF公司人員寄至逸│ │ │。 │ 展電子郵件信箱信箱詢問pump│ │ │ │ cart產品價格郵件後,未將此│ │ │ │ 訊息告知逸展公司,擅以雷奇│ │ │ │ 公司名義回復BASF公司及轉寄│ │ │ │ 該封電子郵件予雷奇公司之股│ │ │ │ 東周建民等人,進而以雷奇公│ │ │ │ 司名義與BASF公司締約Chemic│ │ │ │ al Pump Cart契約之事實。 │ ├──┼────────────┼──────────────┤ │5 │沃威沃公司於105 年3 月18│⑴沃威沃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 │ │日、105 年4 月20日寄予逸│ 將詢價郵件寄至逸展電子郵件│ │ │展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 信箱,內容載明「參照附件OV│ │ │(刑事告訴理由㈠狀)、被│ IVO PO for逸展i-6han(補單│ │ │告轉寄沃威沃公司向逸展公│ )」,係向逸展公司詢價之事│ │ │司詢價之電子郵件予雷奇公│ 實。 │ │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他字卷│⑵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沃│ │ │第20頁至第22頁)。 │ 威沃公司之詢價信件後,隨即│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優先│ │ │ │ 轉寄該封電子郵件予雷奇公司│ │ │ │ 人員,使雷奇公司優先取得與│ │ │ │ 沃威沃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得│ │ │ │ 先行評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 │ │ │ 妨害逸展公司之優先締約權限│ │ │ │ 及延後雙方洽談合約之時程,│ │ │ │ 消極妨害逸展公司財產之增加│ │ │ │ 之事實。 │ ├──┼────────────┼──────────────┤ │證人│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⑴被告詢問證人周琡媜之電子郵│ │周 │告轉寄浣善公司周琡媜所提│ 件內容係用以判斷是否適合使│ │ │供之 HT-PVC 板化性表、日│ 用在客戶所需用之產品,以及│ │ │月光工程案資訊予其雷奇公│ 待確認後則再進一步向浣善公│ │ │司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 │ 司詢價等資訊,上開資訊攸關│ │ │23頁至第26頁)。 │ 逸展公司獲取合理採購價格、│ │ │ │ 材料物件及交易條件,足以影│ │ │ │ 響逸展公司之經營利潤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 │ │ │ 時43分許,以逸展電子郵件信│ │ │ │ 箱接獲浣善公司周琡媜所寄發│ │ │ │ 之HT-PVC版化性表等資訊後,│ │ │ │ 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 │ │ │ 該郵件內容轉寄至雷奇電子郵│ │ │ │ 件信箱,使逸展公司無法獲知│ │ │ │ 合理之採購價格及材料貨源等│ │ │ │ 資訊,影響逸展公司利潤之事│ │ │ │ 實。 │ └──┴────────────┴──────────────┘ 二、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宗儒所為犯罪事實( 一)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犯罪事實( 二) 、( 三) 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