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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惟琪莊書雯廖棣儀羅郁婷

  • 當事人
    鄧自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自立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自立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僅840元,考量伊參與程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酌減其 刑,且伊另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之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分別量處3月、4月,本件量刑顯有過重,另於應執行刑之酌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且所詐得車資總額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刑4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二)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犯罪所得840 元等情,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上揭辯解,至多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三)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自立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訊及手機號碼之方式成為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付費APP 之會員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由所屬之司機楊坤忠、何聰明分別提供搭載服務,藉此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其所詐得者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且所詐得車資總額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20 元、420 元,共計84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 告 鄧自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之大陸籍人士,取得陳謀琰【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訊, 並向不知情之張巧琳借用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捏造之姓名「鄧」申辦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電子付費APP會員,復輸入上開信用 卡資訊等電磁紀錄之方式,不實表示他人同意扣款消費,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搭乘由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司機楊坤忠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以上開手機內之APP,支付新臺幣(下同)420元之車資,使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司機楊坤忠誤信鄧自立之上開支付為合法,陷於錯誤,因而允諾鄧自立以此方式支付車資。 ㈡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搭乘由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司機何聰明所駕駛之計程車,並以上開手機內之APP,支付420元之車資,使司機何聰明誤信鄧自立之上開支付為合法,陷於錯誤,因而允諾鄧自立以此方式支付車資,鄧自立因此取得無償乘車之利益。嗣經何聰明、楊坤忠取得上開交易訊息後向大都會車隊公司請款,卻遭台新銀行以上開信用卡係遭盜刷而拒絕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都會車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鄧自立於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張巧琳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手機門號││ │之證述 │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搭車││ │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並以上開APP付款之事實。 ││ │乘車紀錄、搭車軌跡│ ││ │、路線圖等 │ ││ │ │ │├──┼─────────┼─────────────┤│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事││ │處理中心函文、信用│實。 ││ │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 │刷卡明細各1紙 │ ││ │ │ │└──┴─────────┴─────────────┘二、論罪: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處所取得之 偽造卡號,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用以表示刷卡消費之證明,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電磁紀錄)、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文書(電磁紀錄)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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